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瑋揚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07號),嗣經被告偵查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6年度原訴字第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瑋揚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務電話紀錄2份」(見本院卷第9頁、第10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瑋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又其盜蓋「 張文成 」印章於提款單上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至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先前偽造之低度行為則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亦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承辦行員代為填寫提款單以遂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行使前揭偽造之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其目的係為騙取證人即告訴人張文成帳戶內之款項,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盛,詎不思正途以解決財務困境,擅自竊取他人財物,復持偽造之提款單以詐得證人張文成帳戶內款項,除破壞經濟秩序外,亦損及證人之財產權益,且迄未賠償證人所受損害;惟念其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4頁)及其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三、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盜領證人即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500元部分,證人張文成及證人 鄧雲 招均陳稱並未有返還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第10頁)。是本院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末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是盜用印章所作成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條所指「偽造之印文」,不在該法條所定必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6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偽造私文書業經被告提出交付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埔郵局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在偽造之上開提款單上盜用「張文成」印章所生之印文,均係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非屬偽造印文,自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07號被告陳瑋揚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民光348之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瑋揚因與張文成為朋友關係,緣於張文成患有重度視障,故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鑑,交由其房東 鄧雲招 保管,並委託鄧雲招領取生活費用。然陳瑋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日,在花蓮縣花蓮市某郵局,趁鄧雲招未注意之際,竊取張文成之上開存摺及印鑑得手;陳瑋揚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隨即於同年月31日8時35分許,持上揭竊得之存摺及印鑑,前往花蓮縣新城鄉北埔郵局,盜蓋上揭竊得之印鑑,並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妥新臺幣(下同)8,500之取款金額,而偽造完成以張文成名義出具之提款單1紙,復持該偽造之提款單向上揭郵局辦理提款業務之人員行使,以此詐術致上揭郵局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陳瑋揚係經張文成合法授權提領該筆款項,而如數交付該取款憑條所載之8,500元予陳瑋揚,足生損害於張文成及中華郵政對於儲金簿存款提領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文成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瑋揚於警詢及偵訊│證明被告竊取上開告訴人張│││中之自白。│文成之帳戶存摺及印鑑,至││││北埔郵局提領8,500元花用││││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文成於警│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詢之證述及偵訊時之具結│竊取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後證述。│至郵局提領8,500元之事實││││。│├──┼───────────┼────────────┤│3│證人鄧雲招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及偵訊時之具結後證述。│竊取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至郵局提領8,500元之事實││││。│├──┼───────────┼────────────┤│4│員警偵查報告、告訴人上│證明被告拿取上開告訴人之│││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暨交│帳戶存摺及印鑑後,至北埔│││易明細表、北埔郵局監視│郵局提領8,500元之事實。│││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二、核被告陳瑋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提款單以盜領告訴人張文成帳戶款項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日
檢察官林敬展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