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年度毒偵字第989號),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06年度訴字第299號),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楊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至第十行「於106年6月19日17時16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更正為「於106年6月17日下午2時許至3時許間之某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段0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12月7日管檢字第0960012608號函」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1頁、第18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楊震於偵訊時自陳:伊於106年6月17日下午2時許至3時許間之某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段0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989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14頁)明確,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鴉片類嗎啡〔000000ng/mL〕、可待因〔8020ng/mL〕均呈陽性反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第一、二聯)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鳳警偵字第1060011765號卷【下稱: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再查,依Vandevenne等人於2000年文獻中指出,注射3-12mg海洛因時,可於1-1.5天內於300ng/mL閾值下,測得陽性反應;另依Taracha等人2005年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之研究,成癮者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可檢出嗎啡濃度達300ng/mL閾值以上之期間約3-10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12月7日管檢字第0960012608號函」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足認被告於偵訊時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
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104年9月16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在卷可佐。可悉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再犯率高,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因警實施通訊監察,知其與另案被告 楊憲忠曾永良 二人之通話內容涉及販賣毒品,而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核發拘票將被告拘提到案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花蓮地檢署之拘票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19頁);然查,細繹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涉及被告與另案被告楊憲忠、曾永良涉嫌販賣毒品之內容,並無提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相關對話及暗語,且拘票僅記載實施拘提之處所、時日及受拘提人等資訊,與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時搜索票上有記載應扣押物品有別,而被告於警詢時即已供陳:伊於106年6月17日下午2時許,用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吸食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2頁)。可悉員警拘提被告到所時,尚無合理可疑被告涉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是被告於驗尿前即坦承施用毒品乙情,應有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期能徹底戒除毒癮。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89號被告楊震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已提起公訴之106年度偵字1961號、第2042號、第2512號、第2513號案件(現由貴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06號案件審理中),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震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花蓮地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6月19日17時16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6年6月19日15時10分許,因另案為警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拘提到案,警經楊震同意後,於同日17時1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震僅坦承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106年6月17日下午2、3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然其驗尿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6月29日慈大藥字第106062916號函暨檢驗總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有於106年6月19日17時16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1961號、第2042號、第2512號、第2513號提起公訴,現由花蓮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06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該案由花蓮地院審理中案件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檢察官陳靜誼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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