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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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六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0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四十六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與遼寧街口,因將機車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上,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備隊員警現場拍照採證,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之行為逕行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異議人後,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之違規行為。異議人辯稱:因當時有計程車與公車發生擦撞,故伊必須繞行通過,並非故意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上,伊並未違規云云。惟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機車,通過前開路段違規行駛於劃有「禁行機車」車道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一張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九頁),並經證人即開單告發異議人之員警 蔡春勇 證稱屬實(見原審卷第二至四頁),是異議人所有之機車有於前述時地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灼然甚明。異議人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重型機車,於上述時間,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認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以:㈠長安東路派出所地址為長安東路二段一六五號,即長安東路、龍江路口,但舉發違規地點為長安東路遼寧街口,其舉發拍照地點顯然不符。㈡由舉發照片視之,其拍照高度應為二樓高度,但長安東路派出所為九層之建物,在加上項樓共有十層樓,員警蔡春勇站在派出所頂樓拍照,其照片應與舉發照片不符。㈢長安東路、遼寧街口,依相片所示之拍照地點,至現場實地勘查得知,應係在九歌文學書屋二樓角落,其二樓角落為咖啡飲食間,員警蔡春勇於該處拍照純屬不當,取締違規方法欠妥,且無視拍照處有計程車與公車相撞,竟捏造供述「我站在長案東路派出所頂樓處往車道拍照...我並未看到慢車道有車禍發生」等語,而舉發照片亦未連慢車道一起拍照,故其供述係屬虛偽,足以令人相信其供述有不可採之品性證據存在。㈣又原裁定認「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證,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上午,該處轄區中山交通分隊並無任何處理長安東路、遼寧街口之肇事資料」。惟非每件車禍均要報警處理,又警員蔡春勇亦稱:「小車禍當事人均不報警處理」,原審以中山交通分隊無處理長安東路遼寧街口之肇事資料,而不採信抗告人所為該地有計程車與公車發生擦撞故需繞行通過之辯解,該判決之認事用法諸多不當,殊難令人甘服。㈤綜上所述,舉發員警蔡春勇供述係屬虛偽,亦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信之品性證據,依車子擦撞為小事當事人均不報警處理之常情,及舉發照片亦有其他機車繞行通過,顯然抗告人無故意過失違規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確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四十六分在台北市○○○路○段與遼寧街路口行駛機車禁行車道之事實,除據原審傳訊證人即警員蔡春勇到庭具結證述甚明外,復有照片一紙在卷可憑,從照片可清晰看出,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確實於三月十三日十時四十六分行駛禁行車道上,是本件之違規事實應甚為明確。至於警員採證方法縱受抗告人質疑,仍無從解免抗告人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違規事實之認定。㈡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蔡春勇,於原審已明確證稱拍照舉發時,該處慢車道並無車禍發生,原審因之函詢台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亦經該大隊函覆無報案資料。按警員蔡春勇乃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其執行公權力時,除有證據證明其有違法情事或其品性有顯然之瑕疵外,原則上應推定其行為係真正且可信;又其與抗告人素無仇隙,且其於原審訊問時,並供前具結,擔負如為虛偽證言當受刑法偽證重罪處罰之危險,其之證言自有其可信度,是亦難認抗告人該部分之辯解為可採。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警員有何違法執行取締任務之事實,本院復查無該員警有何違法失職之品性瑕疵行為,難認抗告人之辯解為可採。本件抗告人騎乘重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明確,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異議,揆諸前揭法令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劉壽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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