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39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1168號、第1313號、第1329號;95年度毒偵字第293號、第33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前開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前開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23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03號、90年度毒偵字第5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13日某時起至95年2月13日上午某時止,連續在宜蘭市○○路○段○○○巷○號住處、宜蘭市○○路○○號居所、宜蘭市○○路樺園大廈朋友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血管方式,平均1日至2日施用1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2日下午某時起至95年2月14日9時許止,連續在宜蘭市○○路○段○○○巷○號住處、宜蘭市○○路○○號居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一)94年7月2日16時50分許,為警在宜蘭市○○路○○巷○弄○號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94年8月10日14時40分許,為警在宜蘭市○○路○○巷○弄○號頂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三)94年9月5日11時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四)94年10月14日14時許,為警在宜蘭市○○路○段亞特蘭遊藝場前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五)95年1月17日14時30分許,為警在宜蘭市○○路○○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六)95年2月14日11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移送毒品案件犯嫌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3份、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尿液檢體採集對照登記簿2份、宜蘭縣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送驗編號與姓名對照表1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6份,可證被告有連續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扣案之白粉1包(淨重0.08公克),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94年9月5日調科壹字第300001328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足憑。可證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可證被告有連續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五)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六)上開(二)至(五)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
(三)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審酌被告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非相當良好,且前經觀察、勒戒後,仍分別再犯本罪,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有予較長期間隔離社會之必要,與被告施用之期間、頻率,和施用毒品足以造成神經方面損害,並容易引起財產、暴力方面犯罪,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又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1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功用,並便於攜帶,及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二)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