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7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7635號聲請人中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張,票據號碼123579號,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95年1月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按票據為文義證卷,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本有代表公司之權限,其於簽發票據時,除其個人簽名於票據上外,倘尚簽有公司名稱,即難謂非係以公司名義而為發票行為(86年台抗字第373號裁判參照)。故代表人於其代表權限內,以公司名義簽公司名稱,並自行簽名於票據者,縱未載有代表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旨趣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公司之代表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公司代表之旨之載明。本件經查,系爭本票經展帝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簽名於其上,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係爭本票系由展帝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之票據。聲請人對其法定代理人請求給付票據金額,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