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高雄縣○○鎮○○○路○號旁「歡唱餐飲附設卡拉OK」之負責人,明知「卸妝」、「帶阮行入夢」、「愛情欲叨找」、「莎喲哪啦恰恰」、「羅曼蒂克的探戈」、「我不是一個歹囝仔」等6首歌曲係 羅國興 所享有重製、散布、出租、公開演出、公開上映等著作權能之音樂著作,未經羅國興之授權同意,不得擅自公開演出,竟基於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於民國95年
8月間某日,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新臺幣3萬元購買「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1台,內含有上開擅自重製之6首歌曲,並自95年10月25日起,在「歡唱餐飲附設卡拉OK」之公共場所,擺設上開伴唱機,供不特定顧客消費點唱,而非法公開演出上開錄音音樂著作,因認被告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甲○○係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則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於96年3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刑事第14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紀凱峰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書記官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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