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1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緝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5年度訴緝字第197號妨害兵役一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46號),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趙子榮書記官陳怡君通譯蔡文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提出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陳怡君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