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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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192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張秀瑞 相對人即債權人 劉美麗 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12875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4月26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28751號,駁回其聲明異議及請求停止執行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一語,可知相對人劉美麗及第三人 陳惠真 等人都已遭異議人提出刑事告訴在案,異議人係實質的受害人,遭騙取房產、現金;其早搬遷離系爭房屋(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係因相對及其陳惠真等人係有黑道背景的詐騙集團,其顧及全家之人身安全,才被迫遷走,但生活家具及用品都還放在屋內,執行法院沒有通知異議人到場點交,即屬違法執行。異議人不服原裁定,已有提出刑事告訴及反訴再審書類,懇請廢棄原裁定,並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故執行法院並無裁定停止之權限。再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查相對人前據本院102年度重簡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9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請求異議人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遷出返還相對人,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聲請強制執行之規定,故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1月30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要求異議人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相對人,而該命令於104年12月4日由異議人收受送達,嗣相對人於105年2月19日陳報異議人並未依命令遷讓返還,且異議人復於另案(即本院105年司執字第3701號)之聲明異議狀自承已自104年12月18日遷離系爭房屋,司法事務官乃在員警陪同下請鎖匠開鎖進入房屋內,並依法解除異議人之占有,將系爭房屋交予相對人,足見司法事務官所為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又異議人雖以其為實質受害人,已提出刑事告訴及反訴再審書類云云為由,請求司法事務官停止執行,惟揭諸前開說明,執行法院並無裁定停止執行之權限,而其所謂已提供擔保金部分,亦屬其依本院102年度重簡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所提供免為假執行之擔保,與本件依前開確定之終局判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尚無違誤,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