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2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潘思齊
選任辯護人 林慧婷 律師
被告 劉烔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3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86、8788、11751、11752、12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潘思齊如附表五編號2、6、7、8、9「原審主文」欄所示各罪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潘思齊各處如附表五編號2、6、7、8、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潘思齊、辯護人,均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刑的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罪名、沒收等,則不在上訴範圍(參本院卷第146、245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刑的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之全部損害,始得依該條例減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潘思齊既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遽以減刑,已有違誤;又被告潘思齊、劉烔策、蘇建平3人所為,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之損失,惡性非輕,原審對被告3人量刑過輕,亦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潘思齊上訴意旨則以:被告因交友不慎誤入法網,於偵審期間懊悔不已,坦然認錯,配合調查,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潘思齊現正努力工作,彌補損害,並按月依約給付賠償金給已達成和解之被害人,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上訴之論斷:
㈠被告潘思齊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五編號2、6、7、8、9所示「宣告刑」部分):
⒈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基此,被告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填補損害,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是否填補之重要量刑因子。
⒉本案原審認被告潘思齊所犯如附表五編號2、6、7、8、9所示各罪,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於量刑審酌欄敘明:「考量被告潘思齊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惟因履行期尚未屆至,尚未對被害人有所賠償」等語,作為其量刑事由之一。今被告潘思齊於本院審理時,已按月分期給付和解金給附表五編號2、6、7、8、9所示之被害人,有匯款明細截圖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35至39頁、第269至297頁),是被告潘思齊既已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則原審上開所述「尚未對被害人有所賠償」之量刑因子,即有變更,故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事由予以科刑,已有未恰。被告潘思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之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附表五編號2、6、7、8、9所示各罪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告潘思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被害人被騙款項,造成如附表五編號2、6、7、8、9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受損,並使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並考量被告潘思齊已與附表五編號2、6、7、8、9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現正依約分期給付賠償金;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編號2、6、7、8、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⒋另被告潘思齊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可能不一,為維護被告潘思齊之權益,避免不必要之重複裁定,爰不於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潘思齊得於各罪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㈡其他上訴駁回部分: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指稱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潘思齊減輕其刑,顯有違誤等語。惟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潘思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萬5,000元,被告潘思齊並已經自動繳交之事實,有原審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見原審院卷第271至273頁),依上開說明,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自無理由。
⒉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案被告潘思齊所犯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等犯行,考量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更藉由車手、收水等層層轉遞方式掩飾、隱匿,被告潘思齊雖非詐欺犯罪之核心成員,然其行為助長詐欺風氣,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更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至被告潘思齊雖以其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等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此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57條等規定予以減刑、酌量科刑即可,尚難執此即認被告潘思齊有何情輕法重而得再予減刑之情事,故被告潘思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不可採。
⒊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案原審已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告潘思齊、劉烔策、蘇建平3人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被害人被騙款項,造成被害人財物鉅額受損,並使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並考量被告潘思齊、蘇建平分別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蘇建平尚未對被害人有所賠償,被告潘思齊嗣後有依約分期給付中);兼衡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3人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3人犯罪情節惡性非輕,應從重量刑等節,此業經原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如上,而原審所處刑度,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對被告3人之量刑過輕云云,即無理由。
⒋除上開撤銷改判之部分外,被告潘思齊就其餘之罪亦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被告潘思齊所犯其餘如附表五編號1、3、4、5、10所示各罪,均經原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在案,業如前述,且被告潘思齊於本院審理時,復無與各該編號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是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因子既未變更,則被告潘思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不可採。
⒌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刑不當、原審量刑過輕等情,以及被告潘思齊上訴主張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及如附表五編號1、3、4、5、10所示各罪量刑過重一節,均係就原審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裁量、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非可採。從而,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劉烔策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185、23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審附表一編號1
潘思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烔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建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邱O容
(提告)
2
原審附表一編號2
潘思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烔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建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潘思齊「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潘思齊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葉O菁
(提告)
3
原審附表一編號3
潘思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烔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建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陳O東
(提告)
4
原審附表一編號4
潘思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烔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建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邱O君
(提告)
5
原審附表一編號5
潘思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烔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建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陳O達
(提告)
6
原審附表一編號6
潘思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烔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建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潘思齊「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潘思齊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陳O貞
(提告)
7
原審附表二編號1
潘思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烔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潘思齊「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潘思齊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陳O亨
8
原審附表三編號1
潘思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潘思齊「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潘思齊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提告)
9
原審附表三編號2
潘思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潘思齊「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潘思齊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徐O銘
(提告)
10
原審附表三編號3
潘思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陳O
(提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