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0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甲○○原係址設臺南縣學甲鎮新生里頂山寮57之2號「
立新汽車修護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負責人,其自民國84年起,將上址立新公司汽車修護廠及經營權出租予原告乙○○,由原告繼續以立新公司名義對外營業。嗣上開立新公司汽車修護廠坐落之土地及被告配偶 李吳阿夏 土地遭法院查封拍賣,原告之配偶 謝寶靜 於92年12月拍定李吳阿夏土地而取得所有權。被告得知後,對原告心生不滿而交惡,並於93年6月3日上午10時許,欲與其子 李俊賢 進入上開廠房拍照,經原告拒絕後,被告竟基於恐嚇犯意,以「要照相也不可以,我真的要將你打死(臺語)。」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原告恐嚇,原告心生畏懼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明知其確有出言恐嚇原告,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追訴,於94年6月21日,具狀向同署檢察官告訴誣指原告上開恐嚇告訴涉嫌誣告,經同署檢察官勘驗原告於93年6月3日上午10時許自行錄製之蒐證錄音帶後,始查知上情,而以95年度偵字第8529號起訴被告涉犯恐嚇及誣告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4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96年度上訴字807號判決被告有罪在案。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有明文。被告以危害原告生命之言詞恫嚇原告使人心生畏懼,並誣告原告,自屬對原告之人格權有所侵害,原告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審酌原告經此所受之精神壓力,及被告知悉原告配偶應買立新公司被法院查封拍賣之不動產後,接二連三對原告提起各類民、刑訴訟,使原告在開庭過程中受有相當壓力,也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斟酌兩造學識、經濟狀況與社會地位,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慰藉金。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93年6月3日當日係被告找五人至上開土地廠房阻擾原告蓋汽車檢驗廠,被告欲非法築牆,原告因而報警並請代書前來處理,員警與代書皆阻止被告築牆,被告負氣欲進入廠房拍照,經原告拒絕後,被告遂出言恐嚇。原告係為息事寧人故同意檢察官作不起訴處分。
2.本件之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40號)審理過程中勘驗系爭光碟共計8次,每次都是全程勘驗,播放完光碟後再就被告恐嚇之陳述反覆播放,被告陳述恐嚇之語時 謝明志 已不在現場,故被告抗辯恐嚇陳述係對謝明志為之之抗辯,顯不可採。縱使被告確有恐嚇謝明志,亦與恐嚇原告係屬二事。
3.原告所提供之光碟片係配合全程錄影,全程共34分鐘,僅只有一片光碟片,移花接木是很困難的,且被告當時說台語,原告不太可能誤解,故被告之抗辯顯不足採。
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只有應買立新公司汽車修護廠坐落之土地,而不包括土
地上之房屋;原告又承租立新公司汽車代檢之營業,由91年續租到94年12月31日,因合約約定租期屆滿,原告要回復原狀、返還代檢汽車流程設備,被告預先為原告屆時回復原狀作準備,故於93年6月3日前往立新公司廠房照相,被告並沒有說要打死原告的話,原告就此提起之恐嚇刑事告訴,業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營偵字第188號之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㈡被告嗣因原告捏造事實提起之恐嚇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對原告提起誣告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營偵字第827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㈢就檢察官在95年度偵字第8529號之偵查中,於94年10月6日
偵查時勘驗光碟片,確有聽到被告陳述「要照相也不可以,我真的要將你打死」一語,被告在庭雖亦自承有聽到該語,惟被告並非對原告說,而係對原告之工人謝明志說,刑事審理時並未全程播放光碟片,應該將光碟片全程勘驗始明瞭被告上開陳述之出處。
㈣被告確無恐嚇原告,原告所提出之光碟係經過移花接木,且
原告亦對被告之陳述有所誤解,現刑事判決被告誣告部分,被告有提起第三審上訴,被告確實沒有誣告情事,第三審可能發回更審,應待刑事判決確定後,再行判決。
㈤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在於:㈠原告之哥哥為被告配偶之妹婿,本為熟識(卷112頁被告陳述)。
㈡被告原係立新公司負責人,自84年起將立新公司汽車修護廠
之廠房設備及經營權出租予原告,由原告以立新公司名義繼續對外營業。嗣上開立新公司汽車修護廠坐落之土地經本院拍賣,原告之配偶謝寶靜於92年12月拍定而取得所有權(本院90年度執字第23966號強制執行事件),然並未取得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
㈢原告將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縣學甲鎮新生里
頂山寮59號之建築物拆除,因而兩造開始一連串民、刑事訴訟紛爭,兩造涉訟案件與本件較有關連者如下(兩造或雙方之親屬仍有其他案件涉訟):
1.台南地檢署93年度營偵字第493、495號(卷58-60頁)告訴人:李吳阿夏被告:乙○○(本案原告)、謝寶靜案由:毀損建築物結果:不起訴
2.臺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7120號(卷61-62頁)告訴人:甲○○(本案被告)被告:乙○○(本案原告)、謝寶靜案由:毀損、背信結果:不起訴
3.臺南地檢署94年度營偵188號(卷66-69頁)告訴人:乙○○(本案原告)被告:李俊賢、甲○○(本案被告)、李吳阿夏案由:恐嚇結果:不起訴
4.臺南地檢署94年度營偵字第827號、95偵字第742號、760號(卷70-79頁)告訴人:李吳阿夏、立新公司、甲○○被告:乙○○案由:竊佔、誣告、偽造文書結果:
①不起訴,並因該案發現新事證,就甲○○涉嫌誣告及恐
嚇部分,另行分案調查(卷78頁不起訴處分書)。②再議部分經駁回(卷80-83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譯字第148號)
5.台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8529號、本院95年度訴字第840號、台南高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807號(卷101-104頁)告訴人:乙○○及台南地檢署自動檢舉偵查。
被告:甲○○案由:恐嚇、誣告結果:
①起訴(卷9頁)②一審判處被告甲○○恐嚇部分拘役50日、誣告部分有期
徒刑8月(卷5-8頁)③二審判處恐嚇部分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誣告部分
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恐嚇部分業已確定,誣告部分被告上訴三審中。(卷101頁)
6.本院93年度訴字第268號、台南高分院93年度上字第202號民事事件(卷63-65頁、94年營他字第57號卷附二審判決)原告李吳阿夏、被告謝寶靜案由:回復原狀結果:
①一審: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二審:被上訴人謝寶靜應給付上訴人1,290,400元及利息。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在於:㈠被告是否於93年6月3日有出言恐嚇原告,及誣告之行為?㈡如有,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額若干?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3日上午欲進入廠房拍照時,經原告
拒絕,竟以加害原告生命、身體之事,向原告恫嚇「要拍照也不可以,我真的要將你打死(台語)」,致原告心生畏懼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並無說上開恫嚇之言語,事後勘驗錄音及光碟,雖有聽到上開言語,但並非向原告說的,而係向另外第三人所說,且錄音光碟經過剪接,並無恐嚇情事云云。然查:
1.被告甲○○曾於上開㈢5.所列之刑事案件一審及二審審理、本院審理時,陳述其曾說過:「要照相也不可以,我真的要將你打死」等語(刑事95訴字第840號卷16頁筆錄、本院卷88頁筆錄參照),惟辯稱:上開言詞係向謝明志講的,不是對乙○○講的,伊是用臺語對謝明志說「你再拍照,會被打死」,伊沒有說要用棍子活活把你打死等語。然依原告乙○○於刑事偵審中提出案發當時錄音內容存檔硬碟,該錄音內容於刑事一審審理時,以反覆播放部分交談內容8次之方式進行勘驗,勘驗結果認交談中確有「你很鴨霸,要照相也不可以,我真的要將你打死」等言詞,被告亦表示有聽到上開言語,且有印象曾經說過等語,有刑事一審審理筆錄可憑(刑事一審卷第87-88頁筆錄),足見被告當時確實講過上開言語無誤。另刑事二審程序中,被告請求再勘驗原告所提出原錄音之錄音筆,經法院當庭勘驗結果,原告提出之原錄音之錄音筆確有錄到:「你很鴨霸,要照相也不可以,我真的要打」等語(參見台南高分院上訴字第807號卷96年9月14日勘驗筆錄),參酌當時兩造係因被告欲與其子李俊賢進入廠房拍照,並與原告乙○○發生爭執等情,經案發當時在現場處理之警員 李庚隆 於刑事一審程序時證述明確(刑事一審卷第95頁至第99頁),並有附於該卷內之編號A、B、E、F照片可佐,足認案發當時被告確實因與其子李俊賢欲進入和記行公司廠房拍照,遭告訴人阻止,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因而出言恐嚇原告,應可認定。
2.被告雖辯稱:上開言詞係向謝明志講的,不是對告訴人乙○○講的,講這句話時距乙○○有4、5公尺之遠,故並非對乙○○為恐嚇云云,惟查:
⑴被告所謂曾對證人謝明志表示「你再拍照,會被打死」
之語,與其所述「你很鴨霸,要照相也不可以,我真的要將你打死」之言詞,一為阻止他人拍照之意思,另一則為抱怨遭阻止拍照之意思,不僅用語、意義及用法,於客觀上不同,且對通曉臺語之被告而言,亦無混淆之可能。雖證人謝明志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日其經原告指派前往拍攝兩造之互動情形,確曾遭被告阻止及被告確曾對證人謝明志表示「你再拍照,會被打死」言詞,亦僅係被告是否涉犯另一恐嚇罪嫌,與其對原告乙○○恫嚇稱「你很鴨霸,要照相也不可以,我真的要將你打死」之犯行係屬二事,自不因此而解免被告對原告之恐嚇行為。
⑵另經現場處理糾紛之警員李庚隆於刑事程序中亦證稱:
「當時他們是從工地爭執到舊廠廠房內,他們2人相隔約1公尺,我則站在他們中間,三人呈現三角形的位置」等語(刑事一審卷95頁筆錄),經勘驗結果,原告乙○○隨身攜帶之錄音筆既有清楚錄到上開恐嚇之言詞,顯見被告係對原告乙○○為恐嚇,被告辯稱講這句話時距乙○○有4、5公尺之遠,並非對乙○○為恐嚇云云,殊不足取。
⑶被告另辯稱原告提出之錄音資料,係經剪接,並非事實
云云,然查被告既已於刑事審理程序中自承其有說過「要拍照也不可以,我真的要將你打死」等言詞,且經刑事一審法院勘驗結果,交談中確實曾出現上開言語,是據上開事證已足認定被告有言詞恐嚇之行為,本件並非將被告未陳述之言詞,接放於錄音內容中,是錄音之其他部分是否經過剪接,與被告本件之恐嚇行為自屬無涉。
㈡原告另主張原告原告訴被告恐嚇之台南地檢署94年度營偵
188號,雖因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明知其確有出言恐嚇原告,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追訴,於
94年6月21日,具狀向同署檢察官告訴誣指原告上開恐嚇告訴涉嫌誣告,經同署檢察官勘驗原告於93年6月3日上午10時許自行錄製之蒐證錄音帶後,始查知上情,是被告亦有誣告之行為,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誣告部分已經提起刑事上訴等情。經查,被告既明知其曾向原告為上開言詞恐嚇,且經原告提起告訴其涉嫌恐嚇(台南地檢署94營偵188號),再經逾七個月期間之偵查,已足喚起其曾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詞恐嚇之記憶,卻於94年6月21日虛構事實,具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即台南地檢署94營偵第827號卷內94年度營他字第57號告訴狀),告訴狀記載:「乙○○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而虛偽的告訴,為先聲奪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後竊○○○鎮○○段229、254等72.8坪之地上柏油地面給和記公司使用,顯然乙○○誣告是有預謀甚明...」。由上開資料足證被告係明知原告並無誣告事實,於上開94年度營偵第188號案件,僅係因證據調查結果並未發現被告有何恐嚇告訴人之言語或行為,故為不起訴處分(卷68頁不起訴處分要旨告訴事實一),至此如被告不再另行對原告提出誣告之告訴,當無發現新事證而由檢察官主動檢舉偵辦本件被告誣告之可能,然被告卻意圖原告受刑事處分,而為原告誣告之告訴,其有誣告之犯行,至為明確。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本院二十六年滬上字第二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有為上開恐嚇、誣告行為,已如前述,且刑事部分亦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84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96年度上訴字807號判決被告有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5-8頁、101-104頁),是認被告確有恐嚇、誣告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賠償,自屬有據。查兩造本有遠親關係,亦有生意、商業上往來(承租經營汽車檢驗業務),因土地由原告之配偶謝寶靜拍賣取得後,衍生多件民、刑事訴訟,而被告配偶所有之建物遭拆除之民事事件,業已勝訴,被告方面獲有賠償(民事案件94年4月6日經二審判決時確定),兩造間之糾紛,本係單純屬於民事問題,然於上開民事糾紛確定前,被告方面即多次由被告本人或配偶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如上開不爭執事項整理之案件1.2.4),而濫用刑事偵審程序。又審酌被告先恐嚇原告在前,復對原告提出恐嚇告訴,反誣指原告虛構事實,以圖入人於罪,致原告於該段期間,多受訟累,且因被告之誣告,不僅造成原告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且國家刑事偵、審機關亦因此浪費訴訟資源,更可能損及司法正確性之危害程度,足認原告因被告之侵害行為,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楚,應堪憑採。再又審酌兩造均係經營商業有成,社會歷練豐富之公司負責人,依92年至95年間之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被告該時之財產總額有1600多萬(卷17-25頁參照),本院斟酌上述各該情狀,認被告賠償原告600,000元,即足以彌補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且為被告能力上能夠負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顯屬過高。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書記官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