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25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消防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字第00025號原告甲○○被告台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台內訴字第09601901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須經訴願之前置程序始得為之;如其未經訴願程序,遽行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又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係名世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名世大飯店,位於台南市○○路○段○○○號之1)之場所負責人,依據消防法為該場所之管理權人,該場所經被告所屬消防局安檢人員於民國96年6月12日對名世大飯店執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複查,發現該場所有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避難器具、室內消防栓設備及消防送水口等消防安全設備缺失尚未改善,乃對原告開立消防安全檢(複)查限期改善通知單,命其於96年7月12日前完成改善,並告示逾期未完成改善或複查不合格者,將依消防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嗣被告所屬消防局於96年8月16日前往該場所複查,發現通知限期改善事項仍未進行改善,乃舉發原告違反消防法規定,並由被告以96年8月28日南市府消字第09622020110號裁處書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12,000元。嗣訴外人名世大飯店對該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內政部以96年12月10日台內訴字第0960190157號訴願決定以,訴外人名世大飯店並非系爭裁處書之受處分人,乃屬當事人不適格為由,而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主張略謂:(一)原告因不服被告之處分,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雖經內政部以不得由非自然人提起,而為不受理之決定,然仍應視為已完成法定程序。(二)被告於96年6月12日派員檢查系爭營業場所,發現如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所列缺失事項,要求原告限期改善,原告於接獲通知後立即招商估價,行動積極,惟其中增加水壓抽檢水管部分,依租賃契約規定,其費用需由出租人台新銀行負擔,該份估價單已於96年7月間交予台新銀行永福分行,再轉報其台北總行核示,但因總行行政作業遲緩,始終未見下文,致使整體改善工程無法配合施工,原告曾於被告派員複查時口頭報告請求展期,然被告非但不予受理,竟倉促決定依消防法裁罰,顯有失慮,爰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云云,資為爭執。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收受被告96年8月28日南市府消字第09622020110號消防法案件裁處書後,係由訴外人名世大飯店於96年9月27日提起訴願,內政部曾於96年10月12日台內訴字第0960159429號函通知名世大飯店代表人即原告略以:「說明...2.另查台南市政府96年8月28日南市府消字第09622020110號裁處書之受處分人為甲○○,甲○○先生方為不服上開台南市政府裁處書之適格訴願人,貴公司並非適格之訴願人。」然原告並未再以其本人之名義提起訴願,內政部遂以本件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乃為原告,而原告雖為名世大飯店之公司代表人,然公司與自然人分屬不同人格,名世大飯店並非系爭裁處書之受處分人,其遽提起訴願,顯為當事人不適格為由,而以96年12月10日台內訴字第0960190157號決定訴願不受理等情,有名世大飯店訴願書、內政部上開函文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對被告上開處分不服,提起撤銷訴訟,並未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其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上開規定,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而此程序之欠缺,亦無法命其補正(更正),從而,原告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以駁回。
四、又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原告之訴,即因不備起訴要件,予以駁回。故原告關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否違法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宋鑠瑾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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