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6號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代表人丙○○代理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600604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者手冊,為高雄市前鎮國民中學(下稱前鎮國中)94學年度畢業之身心障礙學生,其於民國96年2月13日依據特殊教育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申請就學安置高雄市瑞祥高級中學(下稱瑞祥高中),經被告審認高雄市身心障礙學生入學自足式特殊教育班之管道,僅有三民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下稱三民家商)、三信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下稱三信家商)、樹德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下稱樹德家商)、 高鳳 工業職業家事學校(下稱高鳳工家)等4所高職特教班及楠梓特殊學校、高雄啟智學校、成功啟智學校等3所特殊學校高職部,而高雄市瑞祥高中係屬普通高級中學,並未設有自足式特殊教育班,被告乃於96年3月2日以高市教七字第0960006535號函復原告,建議其參加國中基本學力測驗或報名參加高雄市特殊學校高職部特教班就學,而否准其申請。嗣原告又於96年4月26日委請青海聯合法律事務所 石繼志 律師代為申請就學安置高雄市普通高級中學自足式特殊教育班,被告復於96年5月4日以高市教七字第0960017323號函請轉知原告上述身心障礙學生安置入學之方式。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安置原告就讀高雄市普通高級中學。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自閉症學生,94學年度就讀前鎮國中三年級,惟學校及被告未依完成國民教育身心障礙學生升學輔導辦法第2條規定:「身心障礙學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升學高級中學以上學校:1、領有身心障礙手冊。2、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鑑定為身心障礙,應安置就學者。」及第5條第1項規定:「身心障礙學生年齡在18足歲以下者,得自願就讀高級中等學校自足式特殊教育班或特殊教育學校高職部,經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鑑定後,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社區化就近入學原則安置入學。」辦理,亦即學校未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心障礙學生之升學高級中學之方式,被告亦未安置原告就學,致原告至今受教育機會之受教權喪失。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完成國民教育身心障礙學生升學輔導辦法第2條規定:「身心障礙學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升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1、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2、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鑑定為身心障礙,應安置就學者。」第3條第1項規定:
「身心障礙學生參加各高級中等學校申請入學、甄選入學或登記分發入學者,其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成績以加總分百分之二十五計算,達錄取標準者於學校原核定之各招生方式所定名額分別外加百分之二。但成績總分同分者,增額錄取。」第5條第1項規定:「身心障礙學生年齡在18足歲以下者,得自願就讀高級中等學校自足式特殊教育班或特殊教育學校高職部,經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鑑定後,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社區化就近入學原則安置入學。」惟原告稱校方未告知升學方式,查前鎮國中於94學年度有告知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是否參訪高職特教班暨三所特殊學校,惟均遭原告法定代理人拒絕,此有原處分卷附影本可稽,故原告稱校方未告知,顯與事實不符。
(二)原告向被告申請就學安置高雄市瑞祥高中,案經被告審認,高雄市身心障礙學生入學自足式特殊教育班之管道,僅有三民家商等4所高職特教班及3所特殊學校高職部,高雄市瑞祥高中屬一般高級中學,並未設有自足式特殊教育班,乃分別於96年3月2日及同年5月4日函復原告,建議原告參加國中基本學力測驗或報名參加高雄市特殊學校高職部特教班就學,以及告知身心障礙學生安置入學之方式,足認被告已有否准原告之申請,是以,系爭函文自屬行政處分,故本件原告指摘被告未安置就學,容有誤解且與事實不符。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94學年度前鎮國中應屆畢業生(身心障礙類)參訪高職特教班暨特殊學校活動調查表上簽名表示不參訪,有被告所提出之原處分卷附影本為證,則原告申請就學安置高雄市瑞祥高中,並經被告以函文否准其申請之行政處分,亦經訴願決定審認於法並無不合,為此請鈞院判決如答辯聲明,以維法制。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鄭英耀 局長,嗣於97年4月10日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丙○○代理局長,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按「完成國民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依其志願報考各級學校或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甄試、保送或登記、分發進入各級學校,各級學校不得以身心障礙為由拒絕其入學;其升學輔導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特殊教育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身心障礙學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升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1、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2、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鑑定為身心障礙,應安置就學者。」「身心障礙學生參加各高級中等學校申請入學、甄選入學或登記分發入學者,其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成績以加總分百分之二十五計算,達錄取標準者於學校原核定之各招生方式所定名額分別外加百分之二。但成績總分同分者,增額錄取。」「身心障礙學生年齡在18足歲以下者,得自願就讀高級中等學校自足式特殊教育班或特殊教育學校高職部,經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鑑定後,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社區化就近入學原則安置入學。」分別為完成國民教育身心障礙學生升學輔導辦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者手冊,為高雄市前鎮國中94學年度畢業之身心障礙學生,其於96年2月13日依據特殊教育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申請就學安置高雄市瑞祥高中,經被告審認高雄市身心障礙學生入學自足式特殊教育班之管道,僅有三民家商、三信家商、樹德家商、高鳳工家等4所高職特教班及楠梓特殊學校、高雄啟智學校、成功啟智學校等3所特殊學校高職部,而高雄市瑞祥高中係屬普通高級中學,並未設有自足式特殊教育班,被告乃於96年3月2日以高市教七字第0960006535號函復原告,建議其參加國中基本學力測驗或報名參加高雄市特殊學校高職部特教班就學,而否准其申請。嗣原告又於96年4月26日委請青海聯合法律事務所石繼志律師代為申請就學安置高雄市普通高級中學自足式特殊教育班,被告復於96年5月4日以高市教七字第0960017323號函請轉知原告上述身心障礙學生安置入學之方式等情,有上開被告函文及原告與青海聯合法律事務所之申請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就讀之前鎮國中未依規定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有關身心殘障學生升學高級中學之方式,被告亦未安置原告就學,致原告喪失受教權云云。惟查,原告於國中畢業時,前鎮國中有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是否要參訪高職特教班或三所特殊學校,然遭原告法定代理人拒絕,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94年學度前鎮國中應屆畢業生(身心障礙類)參訪高職教班暨特殊學校活動調查表及前鎮國中資源班個案輔導紀錄表等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是原告訴稱:前鎮國中未依規定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有關身心殘障學生升學高級中學之方式云云,並非可採。又揆諸首揭特殊教育法第21條第
1項及完成國民教育身心障礙學生升學輔導辦法第2條、第3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未滿18足歲完成國中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雖得自願申請就讀普通高級中學自足式特殊教育班,並經鑑定後,由教育主管機關安置入學,惟仍須以其申請就讀之普通高級中學已設有自足式特殊教育班,始得安置入學,否則該身心障礙學生仍應參加國民中學基本學力測驗,以其加總分計算後之成績是否達到錄取標準,決定可否就讀普通高級中學。經查,高雄市設有自足式特殊教育班可供身心障礙學生就學安置之高級中學,僅有三民家商、三信家商、樹德家商、高鳳工家等4所高職特教班及楠梓特殊學校、高雄啟智學校、成功啟智學校等3所特殊學校高職部,而高雄市瑞祥高中等普通高級中學並未設有自足式特殊教育班,業經被告陳述明確,並有高雄市96學年度特殊學校高職部暨高職特教班就學安置招生簡章附於訴願卷可稽,是原告申請被告安置其就學高雄市瑞祥高中及普通高級中學自足式特殊教育班,被告乃函復建議其參加國中基本學力測驗或報名參加高雄市特殊學校高職部特教班就學,而予否准,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未安置原告就學,致原告喪失受教權云云,亦有誤解,尚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足取,被告否准原告申請安置就學高雄市瑞祥高中及普通高級中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安置其就讀高雄市普通高級中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林勇奮法官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