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3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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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354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湛昌運

鄭偉廷

被告 薛家全 即金億開發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7日至112年5月27日止,並約定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借款視為到期,利息按當時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息3%(即5.35%)計算,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僅依約繳款至111年4月27日即未再繳款,依借款契約之約定,被告借款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179,89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0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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