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投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22號

原告 黃增荣

被告 郭烏妹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 律師

被告 孫金源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成展

被告 林陵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849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107,849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5,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最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9,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5月6日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文化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南投縣○○鎮○○街00號對面南側之文化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文化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文化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系爭路口。被告丙○○應注意不得跨越雙黃線行駛,且應依行車方向行駛,不得逆向行駛,竟跨越雙黃線後逆向斜穿馬路左轉,適時被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D車)違規停放於系爭路口處,而被告丙○○除上述違規外,因C車及D車違規停放位置,至被告丙○○未察原告騎乘B車正欲通過系爭路口,A車車頭撞擊B車右側車身,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胸臂挫傷併第三、五、六肋骨骨折、右肩及右足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9,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丙○○部分:被告丙○○就本件事發經過及附表編號1項目①至⑦部分並不爭執,惟原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自屬與有過失。就損害賠償部分,抗辯如下:

 ⒈看護費部分:原告所受傷勢未達需專人看護程度,原告主張30天看護費部分為無理由。

 ⒉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所受傷勢毋須休養3個月而喪失3個月工作薪資之事實,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並無理由。

 ⒊附表編號1項目⑧復健費用與附表編號4前往復健之交通費:該部分與本件車禍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

 ⒋勞動能力減損:原告非享新電器負責人,享新電器負責人為 黃文澤 ,且享新電器行已於107年1月歇業,再者原告於事發時已高齡68歲又7月3日,是否具勞動能力,即有可疑,倘鈞院認原告有勞動能力,則依鑑定報告所示,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為百分之8。

 ⒌附表編號5機車修理費與附表編號7鑑定費3,000元部分:非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

 ⒍附表編號1項目⑨至項目⑬請求部分:與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關聯或無相當因果關係。

 ⒎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則以:被告認為原告看起來沒什麼傷,原告沒有就醫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甲○○辯以:被告甲○○於上午5點半就已經把D車停放在路口,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已對被告甲○○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甲○○應該沒有責任,應該不用賠償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佑民社團醫療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門診收據及住院收據、診斷書、寶仁復健科診所(下稱寶仁診所)就醫收據明細表及診斷證明書、益和機自行車行估價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受傷照片12張、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商業登記抄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29頁、本院卷第101至115、153至157、171、283、309頁)。而被告丙○○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查核無訛。且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違反該規定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15號判決先例、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1項第5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丙○○騎乘A車於文化街64號旁路口時,因跨越雙黃實線搶先左轉,逆向斜穿道路,與原告之B車發生碰撞,被告丙○○駕駛行為具有過失,且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系爭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是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經查,依卷內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2至57頁),被告乙○○、甲○○分別將C車、D車停放在系爭巷口,被告甲○○將D車停放在C車之後方,與本件交通事故撞擊地點尚有距離。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係被告丙○○在系爭路口,違規逆向行駛,然後再逆向左轉,侵入來車道,致與原告之機車對撞。被告丙○○並非因被告乙○○、甲○○違規停車,為閃避被告乙○○、甲○○之車輛而肇事。且被告乙○○、甲○○之車輛,係順向停於被告丙○○之來車道上之路邊,即原告之行車方向之路邊,被告乙○○、甲○○停車位置,並未擋住順向行駛之車輛之視線。是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係被告丙○○違規逆向行駛,然後再逆向左轉,侵入來車道,與原告之機車對撞所致,顯與被告乙○○、甲○○違規停車無關,兩者間無因果關係,難認被告乙○○、甲○○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有何過失。又被告乙○○、甲○○就本件交通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3號、110年度偵字第2719號受理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786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閱屬實。是被告乙○○、甲○○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無過失,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應對原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㈣茲就原告得向被告丙○○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⒈附表編號1之醫療費用:

 ⑴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項目①至⑦醫療費用部分,就原告自負額共101,647元部分,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又編號⑧復健費用2,150元部分有寶仁診所診斷證明書可證(見附民卷第23頁),足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其餘如表編號1備註所示健保給付部分,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項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之保險人提供保險給付後,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償付該項給付。上開規定所稱之「經本保險之保險人提供保險給付」,依同法第7條、第40條規定,乃指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提供之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藥物給付項目。是以,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服務及藥物給付者,該項醫療服務及藥物費用之請求權,乃屬於中央健康保險局,得由其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償付該項給付,則原告就健保給付之醫療服務及藥物給付項目,自不得向被告丙○○請求給付,原告請求含健保給付之項目,自屬無據。

 ⑵被告丙○○雖辯稱附表編號1項目⑧部分與系爭傷害無因果關係等語,惟原告於佑民醫院出院後隨即於翌日至寶仁診所開始復健,具時空密接關聯,堪認原告於寶仁診所復健實為治療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之傷害,且有必要性。被告丙○○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被告丙○○抗辯殊非可採。

 ⑶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103,797元(計算式:101,647元+2,150元=103,797元)。

 ⒉附表編號2看護費用:

  本件原告需專人看護照顧1個月等情,有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7月27日(111)佑院務病字第1110700013號函可參(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第215頁)。又原告主張為每日看護費為2,200元,合乎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以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看護費用為66,000元(計算式:2,200元×30日=66,000元)。至被告辯稱原告所受傷勢未達需專人看護程度,原告主張30天看護費部分為無理由云云,與前揭事證資料不符,被告所言不足採信。

 ⒊附表編號3不能工作損失、編號6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所負之賠償責任,應以被害人於加害行為成立時,有無勞動能力為準,並按個案之具體情形,判斷被害人因加害人侵權行為所生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範圍及其損害數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不能工作損失所負之賠償責任,應以被害人於加害行為成立時,被害人有無工作能力為準,並按個案之具體情形,判斷被害人因加害人侵權行為,有無不能工作損失、其範圍及其損害數額。若被害人尚未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於發生本件事故前並非無工作能力,是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仍認其受有原有工作薪資之損失。反之,若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則被害人應就有無工作能力、不能工作損失之範圍及其損害數額等,負舉證責任,始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

 ⑵原告於42年10月出生,於本件事發時年紀66歲(見本院卷第23頁),已超過勞動基準法第53、54條法定退休年齡,且經本院調閱原告財產資料,並未發現原告於事發時有薪資收入(見本院卷69至70頁),難認原告於該時點有工作能力,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為無理由。原告雖主張有工作能力,並提出享新精修電器照片、商業登記抄本為證(見附民卷第27頁、本院卷第309頁),惟上開照片無法看出該電器行係原告本人經營,上開商業登記抄本所載享新電器行之負責人為訴外人黃文澤,並非原告,無法從原告所提上開資料認定原告案發時為享新電器精修電器行之負責人,而具有工作能力。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資料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⒋附表編號4之交通費:

 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不僅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⑵原告因系爭傷害進行復健治療36次,有寶仁診所就醫收據明細表可參(見附民卷第21頁),此部分往返治寶仁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亦屬原告所受損害,核屬必要費用,僅在舉證上顯有重大困難,而有民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本院審酌原告居住處至醫療院所之距離、路程時間,認為依計程車車資試算結果計算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不失為一合理之參考標準。

 ⑶原告自陳從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住所搭車至寶仁診所就診,需搭乘計程車前往等語(見附民卷第5至7頁),並主張單趟來回車資為200元,經本院查詢計程車車資試算結果,未超過計程車費用行情,應屬可採。以原告至寶仁診所就醫次數乘上單趟計程車車資,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為7,200元(計算式:200×36=7,200元)。是原告請求就診交通費用7,200元,為有理由。至被告丙○○辯稱就診交通費用與系爭傷害無因果關係云云,洵屬無據。

 ⒌附表編號5車損部分:

 ⑴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當事人間倘無契約關係,除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外,行為人就被害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⑵系爭B車因本件車禍毀損,致原告支出維修費用3,8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系爭B車非原告所有(為訴外人 黃詩茵 所有,見警卷第64頁),此部分損害對原告而言係純粹經濟上損失,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客體。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B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B車自出廠日91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5月6日,已使用18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0元。是原告請求上開金額,於38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855,919元: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31條分別定有明文。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亦定有規定。

 ⑵經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內原無任何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嗣於111年2月24日始具狀提出慰撫金之請求(見本院卷第97頁)。惟原告又於111年10月19日具狀撤回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並表明:原告有權聲索求償也有權放棄,並表明此書狀繕本已送達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被告丙○○於繕本送達後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因其撤回此部分請求,視為不中斷。原告復於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被告丙○○之律師一直霸凌原告,原告要求精神賠償855,919元,是於當日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855,919元,並繳納追加部分裁判費(見本院卷第333頁)。然原告於109年5月6日案發時即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丙○○,原告於112年4月25日始向本院追加此部分請求,距離案發日已逾2年,且經被告丙○○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334頁),原告復未提出任何中斷時效事由,則原告就系爭精神慰撫金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丙○○自得拒絕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精神慰撫金855,919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得主張受損害金額為177,377元(計算式:103,797元+66,000元+7,200元+380元=177,377元)。

 ㈦至被告丙○○抗辯原告與有過失部分,本院審酌被告丙○○自文化街左轉時,自行跨越雙黃線後,再逆向斜穿馬路左轉行駛,逆向駛入原告所在車道而與原告發生碰撞,此係原告不可預見且無從避免,不能認定原告與有過失。且鑑定意見書就該部分亦認原告亦無任何肇事原因,被告丙○○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不足採信。

 ㈧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原告自承因本件交通事故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9,528元(見附民卷第9頁),依上開規定,此部分金額自應就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7,849元(計算式:177,377元-69,528元=107,849元)。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丙○○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9月16日送達被告丙○○,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之翌日即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丙○○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丙○○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丙○○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

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惟就原告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720元及、本院囑託勞動力減損鑑定費用10,113元(見本院卷第231、257、283頁)核屬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藍建文

            

附表:

原告丁○○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編號

請求內容

項目

請求金額(新臺幣)

卷頁

備註

1

醫療費用

①109年5月6日門診費用 

1,126元

附民卷第11頁

實際自付額為350元,另776元為健保給付。

②109年5月6日至5月11日住院費用

127,608元

附民卷第11頁

實際自付額為100,267元,另27,341元為健保給付。

③109年5月13日門診費用

652元

附民卷第13頁

實際自付額為130元,另522元為健保給付。

④109年5月19日門診費用

1,354元

附民卷第13頁

實際自付額為160元,另1194元為健保給付。

⑤109年6月3日門診費用

649元

附民卷第15頁

實際自付額為160元,另489元為健保給付。

⑥109年7月1日門診費用

480元

附民卷第15頁

⑦109年8月14日門診費用

100元

附民卷第17頁

⑧復健費用

2,150元

附民卷第21頁

⑨因傷口化膿於110年12月4日至12月9日看診繼住院費用

4,077元

本院卷第105、107頁

原告稱不計入醫療費用請求項目,改於精神慰撫金審酌(本院卷第97頁)。

⑩110年12月13日門診費用

160元

本院卷第109頁

⑪110年12月15日門診費用

180元

本院卷第111頁

⑫110年12月17日門診費用

260元

本院卷第113頁

⑬110年12月23日門診費用

本院卷第115頁

2

看護費用

專人照顧1個月

66,000元

診斷書(附民卷第19頁)

3

薪資損失

勞保最高級距工資45,800元計算,共3個月

137,400元

診斷書(附民卷第19頁)

4

交通費

復健交通費用36次,來回200元

7,200元

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3頁)

有提供至寶仁復健科診所就診次數證明書,無提供交通費用單據。

5

車損

機車修理費

3,800元

估價單(附民卷第25頁)

原請求6,000元(含安全帽2,200元),於111年3月22日捨棄安全帽2,200元

6

勞動力減損

以基本工資一半計4年

571,200元

失能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249至253頁)

勞動力減損8%

7

鑑定費

行車事故鑑定費

3,000元

本院卷第101頁

原告稱不計入請求項目,改於精神慰撫金審酌(本院卷第97頁)。

8

精神慰撫金

855,9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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