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39號上訴人即被告 龔玉珍 選任辯護人 邵允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88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龔玉珍於民國106年3月6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附近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3月7日)凌晨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
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沿海路口時,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並於同日凌晨1時36分許,對龔玉珍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89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龔玉珍(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定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之加重部分: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28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5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9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型機車)、具體造成之實害(自摔倒地),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0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另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1月,甫於106年2月19日確定,竟於短時間內再涉本案同類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審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量刑時已就刑之裁量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被告多次酒後駕車上路,自足認其不知自我節制飲酒習性及考量家人之擔心,且漠視交通往來之行車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亦造成危險,亦非毫無智識之人,卻無視政府三申五令勿酒後駕車之規定,法治觀念薄弱;再其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中再三表示極為後悔保證不再犯,仍不足作為減輕刑責之因素;並為啟其勿心存僥倖,深刻反省,且勿自以為工作後可以飲酒恢復與放鬆精神,本於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認被告雖無科以極長期自由刑之必要,但仍有必要至矯治機關中執行刑罰以為警戒,不宜僅以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自由刑度為宣告,避免被告繳納金錢或易服社會勞動後,隨即忘卻法秩序之要求,並期被告能因本次人身自由拘束,將來能更尊重法秩序之誡命與他人法益。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翁慶珍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