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742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7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七四二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右 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七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緣再審原告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再審被告依財政部賦稅署通報資料,以其本年度提供超群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超群公司)資金從事丙種融資墊款,取得利息新台幣(下同)七三五、○○○元,漏未申報,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嗣經行政院台八十五訴字第二八六三三號再訴願決定,將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即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再審被告重為復查決定,仍未准變更,再審原告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七九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及同條項第十三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及「稽徵機關須掌有積極事證始得為課稅處分,不得僅憑片面臆測,作為處分依據」,鈞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及六十三年判字第四○二號著有判例;另「...認定不利事實須依據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證明,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台上字第一五○○號亦著有判例。查超群公司成立於七十八年間,向股東實收四億四千萬元,以其中之半數作股本,餘款作資金運轉並發放利息給各股東,按月製作丙種利息領取簽名簿,該公司負責人 郭清和 亦供稱,以此簿作為發放及領取利息之依據,並經領息人簽名後領取其利息。然再審原告並未在該公司丙種利息領取簽名簿上簽名領取利息之記錄,怎能因支票兌現即認定有利息收入。況支票為流通及無因票據,縱使如郭清和所稱臺南市第二信用成功分社吳𣴏昌及其帳號0000000-0-0及○六六八六一所開立之支票係用以支付丙種融資墊款之利息,惟該些支票亦可能經過輾轉流通,並無法證明最後持有支票並兌現者,即為原始取得者,故行政院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台八十五訴字第二八六三三號再訴願決定亦認為「遽以該二張支票流入帳戶,即認定該二張支票之金額為再訴願人之利息所得,尚嫌率斷」,而再審被告歷經兩年調查,仍未能查出再審原告確有領取利息之事實及證據,乃發函請郭清和說明,否則核課其綜合所得稅,郭清和因心生恐懼,乃作出悖於事實之陳述,而再審被告不顧郭清和前後筆錄互相矛盾,僅選擇就其有利之部分筆錄作決定,難以令人心服,且若為再審原告之利息所得,怎可能僅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支付一次而已,金額亦分二張支票開立。故再審被告若認為系爭利息屬再審原告之所得,即應依首揭鈞院及最高法院判例查明再審原告之出資額、利率、利息之計算及收取方式,而非僅憑支票兌現及筆錄入人於罪,故原判決僅因郭清和前後不一之供述,即依所得稅法之規定核課再審原告利息所得,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再審被告曾以公文書通知郭清和,若未提出說明,則將反歸課其本人綜合所得稅,郭清和因而生恐懼不得不作如此陳述。此公文書據郭清和稱已不慎遺失,惟再審被告處應有保存該公文書,是否可請再審被告提示該公文書,可證實郭清和確係遭脅迫於非自由意志下作成證據,原判決顯未詳加斟酌該證物。又鈞院另案傳喚郭清和作證之當日,郭清和因有事又不諳法院程序致疏未請假,惟郭清和已另提供說明書,以證實其所言不假,足見郭清和確可到庭作證,原判決未斟酌再審被告所發之公文書,顯有未經斟酌之證物,並此陳明。三、綜上所陳,原判決僅依郭清和前後不一之供述及二張兌現之支票,即依綜合所得稅核課再審原告之利息所得,復未考慮由再審被告所發出足可證明郭清和確係非自由意志下作成筆錄之文件,洵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未經斟酌之證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款及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及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二、再審原告訴稱並無於超群公司之丙種利息領取簽名簿簽名領取利息之記錄,豈能因支票兌現即認有利息收入,況支票為流通及無因票據,縱如該公司負責人郭清和稱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吳𣴏昌及其帳號0000000-0-0及○六六八六一所開立之支票,係用以支付丙種融資墊款之利息,上開支票亦可能經過輾轉流通,並無法證明最後持有支票並兌現者,即為原始所得者,故行政院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台八十五訴字第二八六三三號再訴願決定略以:「遽以該二張支票流入帳戶,即認定該二張支票之金額為再訴願人之利息所得,尚嫌率斷。」而再審被告歷經兩年調查,仍未能查出再審原告有領取利息之事實及證據,乃函請 郭某 說明,並就有利之部分筆錄作決定,難令人心服,又倘為再審原告之利息所得,何能僅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支付乙次,金額分二張支票開立,故再審被告應查明再審原告之出資額、利率、利息之計算及收取方式,而非僅憑支票兌現及筆錄入人於罪...云云。但依超群公司支付丙種融資墊款利息之帳冊記載七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支付二一○、○○○元及五二五、○○○元二筆利息計七三五、○○○元及財政部賦稅署查得超群公司支付該二筆利息之支票號碼分別為ND一三一三四三及ND一三一三四四,與再審原告兌領之支票金額及號碼相符,超群公司帳簿雖記載由 邱振輝 具領,惟該公司負責人郭某於八十一年四月七日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所作談話筆錄稱,超群公司存貨簿-利息支出明細所載並非全支付出名金主之利息,有部分係人頭;又郭某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在再審被告所作談話紀錄稱,利息支出簿之摘要欄所載人名係出面與公司交涉之金主,可能有多人出資委由一金主出面,故支票開立均由出面金主要求分別開立。是系爭利息雖註記為 邱某 具領,惟邱某並非即為實際所得人。又該二張支票由再審原告兌領(七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交換存入再審原告臺南市彰化銀行西臺南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乃不爭事實,並經郭某說明係超群公司支付丙種融資墊款利息,則系爭利息為再審原告所有,至為明確。另再審原告訴稱請再審被告提示通知郭清和君說明之公文書,即可證 郭君 係遭脅迫於非自由意思下作成證據,原判決未斟酌該證物...云云。查本件係依實際查得資料併課再審原告本年度綜合所得稅,再審被告以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南區國稅法字第八七○○七八八五號函係請郭某提供案關 黃天和 等股東提供資金予超群公司從事融資墊款而領取利息實情之公文書,並非脅迫郭君使其出於非自由意志作成筆錄之文件,且再審原告無法提出具體證明以實其說,空泛主張,核不足採。綜上論述,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請予以駁回,以維稅政等語。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同條項第十三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謂「發見」,係指前訴訟程序終結前不知有該證物,其後始知悉者,且發見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始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查再審原告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再審被告依財政部賦稅署通報資料,以其本年度提供超群公司資金從事丙種融資墊款,取得利息七三五、○○○元,漏未申報,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嗣經行政院台八十五訴字第二八六三三號再訴願決定,將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即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再審被告重為復查決定,仍未准變更。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原判決認:「查超群公司係於七十八年四月間籌備,依據股東名簿記載之資本額為二二○、○○○、○○○元,實收金額為四二一、○○○、○○○元,此乃總資四四○、○○○、○○○元,減除員工預留股份一九、○○○、○○○元之數額,而該員工預留股份後亦未保留,而分別登記於郭清和及其他股東名下,其中半數充作融資墊款之用,又經各投資人及股東同意,將上開實收金額之八成中之二二○、○○○、○○○元列為資本登記額,其餘一一六、八○○、○○○元列為資金運轉額連同金主提供之資金從事墊款,並於七十八年十一月經董事會決議以一四、○○○、○○○元左右按股東持有股份比率以支票發放利息,且將該利息先存入吳𣴏昌在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號及郭清和在同分社支票存款帳號○四○六九號,復於同日開立支票予各股東及投資人後,並於七十八年十二月至七十九年五月間分別發放數次利息,有超群公司負責人郭清和之談話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刑事判決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則超群公司確有從事融資墊款,且各股東及投資人亦確有領取利息等情,堪予認定。又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依財政部賦稅署所查得超群公司支付利息之帳冊及支票,向超群公司之負責人郭清和查證結果,認定該支付利息之帳冊為超群公司支付丙種融資墊款利息之帳冊,並以支票兌領人為取得利息所得人,歸課其綜合所得稅。本件因該支付利息之帳冊上記載支付利息:四月十六日支付二一○、○○○元、四月十六日支付五二五、○○○元,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得吳𣴏昌支付上開利息之支票號碼分別為一三一三四三、一三一三四四號,均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交換存入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彰化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00-00000-0-00帳戶內,認定原告所收取之款項即為超群公司發放之利息,而依首揭規定將原告兌領之支票票款七三五、○○○元核定為原告之利息所得,併課其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並非無據,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盡舉證之責云云,尚難採信。原告又謂:其並未出資供超群公司從事丙種融資墊款,被告所指由其帳戶兌現之系爭二紙支票係超群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郭清和持以向原告調現者,並非取自超群公司之利息收入云云。惟查,依原處分卷附之超群公司負責人郭清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於被告法務科所作之復查談話紀錄,有關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吳𣴏昌及其帳號0000000-0-0及○六六八六一所開立之支票係超群公司用以支付丙種融資墊款之利息,上述0000000-0-0及○六六八六一帳號係超群公司丙種往來使用之人頭戶,因係個人之帳戶,故凡該二帳戶開立支票均由郭清和背書,再交付給丙種往來客戶等語,而原告所領取之系爭二張支票計七三五、○○○元正是由該二帳戶中之○六六八六一帳戶開立,而原告又自承系爭二張支票均係於其帳戶中提示付款,郭清和又否認曾持系爭二張支票向原告調現,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如何支付郭清和上開調現之資金,則其上開主張,核無足採。原告另主張:郭清和在被告所作上開否認向原告調現乙節,係在受脅迫或非自由意志下所作成,郭清和願到庭再作陳述,以澄清事實。然經本院於黃天和另案對被告起訴時(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五五號),通知郭清和到庭調查,郭清和並未到庭,是原告所指郭清和願到庭澄清云云,已有可疑,復無積極證據足以推翻郭清和於被告處所作之談話紀錄內容,且邱振輝之起訴,亦遭本院判決駁回,有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一八七號判決書乙份在卷足稽,本院認無再行傳訊證人郭清和與邱振輝之必要。綜上所述,原處分(復查決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妥,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因而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核其所適用之法律,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法律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自難謂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原因。次查本件係依實際查得資料併課再審原告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再審被告以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南區國稅法字第八七○○七八八五號函請案外人郭清和提出有關黃天和等股東提供資金予超群公司從事融資墊款而領取利息之文書,尚無所謂遭脅迫於非自由意志情形下制作筆錄之情事,業為再審被告所敍明,經查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推翻郭清和在再審被告處所作之談話紀錄內容,則再審原告所指之上開公文書,尚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核與首揭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要件未符,要難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是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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