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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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號聲請人 粘清富 相對人 粘世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壹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壹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歷審判決書及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號、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130號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後,具狀表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此有本院民國112年1月6日函文及相對人陳報狀可佐,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