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41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貳仟零玖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柒仟陸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為 蔡孟峯 ,嗣於民國98年4月28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具狀由變更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4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帳號為: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未約定利息,借款人未依約繳款時,原告得自應付款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依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未依約清償本金時,上開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2年3月24日起至98年3月4日止,尚有借款新台幣(下同)732,095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為497,612元,利息為234,483元),被告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其中本金497,612元部分另應給付自9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原告請求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申請書、增補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被告帳務明細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2,095元,及其中497,612元自9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