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379號
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叁仟叁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捌萬柒仟伍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7月11日向台新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台新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遲延給付時,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18、24條之約定,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止前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台新銀行得請求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而以連續三期為限,被告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詎被告自98年3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台幣(下同)523,326元(含本金487,522元、利息35,804元)。嗣台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自對被告發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登報公告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3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