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救字第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19號聲請人 賴幸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固應依其聲請准予救助,惟其若未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核通過准予法律扶助,則應就救助事由,提出能即時供法院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可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當事人未能提出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即不能謂其已為釋明。準此以論,當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能即時調查,並據以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否則,行政法院即無從准許訴訟救助,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05號案件聲請訴訟救助,其狀載意旨略謂:聲請人收受本院裁定必須繳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肆仟元,惟聲請人生活三餐不繼,迄今存款僅剩20元,有豐原郵局存簿儲金簿影本可證,實無經濟能力繳交裁判費,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核本件聲請人雖提出豐原郵局存簿儲金簿影本證明其無經濟能力云云,惟豐原郵局存簿儲金簿所顯示內容,僅代表該帳戶之存款金額,尚難僅憑上開郵局存簿儲金簿即可釋明聲請人確屬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除此之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足資釋明之證據資料,自難憑信所主張為真實。況且,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結果,據該會覆稱:聲請人未曾就該案申請法律扶助等語,有卷附該分會105年12月2日中扶興字第105BU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是本件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且未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核通過准予法律扶助,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自無從准許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林靜雯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凌雲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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