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211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彥宇於民國99年11月30日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下同)中山二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6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已看見 尤淑珍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尤淑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路段46巷口欲穿越中山路二段往33巷口行駛,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致同為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尤淑珍所騎乘之機車與林彥宇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尤淑珍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腳踝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尤淑珍告訴被告林彥宇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尤淑珍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薛嘉珩法官周宛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