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峻源具保人甘瑞蓮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峻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甘瑞蓮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固定有明文。惟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先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且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三、經查,被告許峻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告之住居所通知其到案執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又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該署通知書、拘提暨拘提報告附卷可稽;又本件聲請人固曾於100年
9月7日以板檢玉文100執10893號通知,郵寄至刑事保證金收據所記載之繳款人住址「新竹縣○○鄉○○路○段○○○巷62之1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0年9月14日寄存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另於101年3月2日以板檢玉文100執10
893號通知,郵寄至高雄市○○區○○○○路」305巷2之
2號,因無文書所書應送達地址之處所而遭退回等情,有該通知及送達證書各2份在卷可稽,惟經本院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查詢結果,具保人甘瑞蓮並未前往該局領取上開文書,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且具保人甘瑞蓮自92年11月5日起即設籍於高雄市○○區○○○路○○○巷2之2號,迄今均未變更,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畫面1紙在卷可稽,足認高雄市○○區○○○路○○○巷2之2號迄今仍為具保人甘瑞蓮之住所無疑,是聲請人漏未對具保人甘瑞蓮之住所即高雄市○○區○○○○路」305巷2之2號送達上開通知,而誤向高雄市○○區○○○○路」305巷2之2號為送達致遭退回,自難認聲請人已合法通知具保人甘瑞蓮履行義務,被告是否確已逃匿,即非無疑。從而,本件聲請人漏未對具保人甘瑞蓮之住所即戶籍地為送達,通知具保人甘瑞蓮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即聲請沒入具保人甘瑞蓮繳納之保證金,其聲請非無違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娟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