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清祥為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係以駕駛車輛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6月23日23時16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新北市○○區○○路往桃園縣龜山鄉方向行駛,於行經三興路50號前欲右轉進入加油站,原應注意汽車右轉時應注意右後方來車並打方向燈,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 陳柏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新北市○○區○○路往桃園縣龜山鄉方向行駛於被告王清祥駕駛之上開車輛後方,見被告王清祥突然駕車右轉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柏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左膝擦挫傷12*3公分、左小腿瘀傷及左肩痛之傷害,因認被告王清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柏諺告訴被告王清祥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柏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對被告王清祥之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