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2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士青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士青擔任送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100年3月2日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466號時,原應注意車輛欲超越前車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狀態,亦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即貿然欲超越同向右前方由 吳弦潔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其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車身不慎擦撞吳弦潔機車左側車身,致吳弦潔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脛骨平台骨折、右蹠骨骨折脫臼、右大腳趾骨折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楊士青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楊士青所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吳弦潔於101年4月3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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