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重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邱迪仁 再審原告 吳秀金 再審原告 林仲彥 再審原告 陳永智 再審原告 曾林英芳 再審原告 蔡松晏 再審原告 許瑞珍 再審原告 周碧芬 再審原告 陳謝 初惠 再審原告 高陳桂美 再審原告 高嘉鑫 再審原告 陳譽崇 再審原告 王勝賢 再審原告 王木林 再審原告 王明順 再審原告 莊江 金花 再審原告 陳海水 再審原告 郭崑理 再審原告 葉林玉蘭 再審原告 林惠臨 再審原告 候淑敏 再審原告 竇桂蕓 再審原告 彭員妹 再審原告 王哲祥 再審原告 王樹葉 再審原告 王幸 再審原告 郭健藏 再審原告 吳宗平 再審原告 吳純寬 再審原告 張陳美惠 再審原告嚴 宋明華 再審原告 林俊邦 再審原告 沈志隆 再審原告 王茂雄 再審原告 潘健雄 再審原告 謝洪秋 再審原告 黃培基 再審原告 趙伯軒 再審原告 鄭金英 再審原告 陳彥銘 再審原告 陳謝玉里 再審原告 陳彥升 再審原告 陳彥賓 再審原告 王蔡清美 再審原告 張簡維筠 再審原告 蔡舜智 再審原告 蔡舜德 再審原告顏 陳文吟 再審原告 劉文俊 再審原告 郭仲文 再審原告 張育菁 再審原告 姚子言 再審原告 黃寶玉 再審原告 王寶桂 再審原告 何建平 再審原告 李哲雄 再審原告 陳林金蓮 再審原告 陳吳月娥 再審原告 林有義 再審原告 薛黃珠香 再審原告 薛齊彪 再審原告 沈洪 水金 再審原告 陳文樟 再審原告 薛邱柔梅 再審原告 林勤招 再審原告 許方悅治 再審原告 許天誠 再審原告 吳美慧 再審原告 陳宣雄 再審原告 葉豐宗 再審原告 黃秀璘 再審原告陳 蔡春琴 再審原告 林旺財 再審原告 黃吉定 再審原告 黃玉雲 再審原告 黃飛鳳 再審原告 黃楊銀勸 再審原告 黃徐秀妹 再審原告 詹萬壽 再審原告 陳王紅柿 再審原告 洪華鴻 再審原告 黃林 金菊 再審原告林 張秀春 再審原告 黃文直 再審原告 許郭淑美 再審原告 施景修 再審原告 施何萬春 再審原告 王秀玉 再審原告 張碧玉 再審原告林 沈錦蓮 再審原告 吳佳福 再審原告 王寵傑 再審原告 鍾延松 再審原告 許馬置 再審原告 黃俊雄 再審原告 曾天和 再審原告 黃郭金鳳 再審原告 李啟榮 再審原告 孫進明 再審原告 鄭謝秀琴 再審原告 吳献儀 再審原告 吳金洲 再審原告 陳萬興 再審原告 林劉榮妹 再審原告 孫登福 再審原告 黃俊清 再審原告 李勸 再審原告顏 周玉雲 再審原告 薛勝賢 再審原告 李歐釣 再審原告孫 劉玉盤 再審原告 薛明德 再審原告 謝健泰 再審原告 詹進利 再審原告 王榮駕 再審原告 陳馮菊蓮 再審原告 林進興 再審原告 林再發 再審原告 林進居 再審原告 林進雄 再審原告 郭鈺錡 再審原告 許花月 再審原告 陳振順 再審原告郭 陳美麗 再審原告 蘇素慧 再審原告 蘇林玉蘭 再審原告 王漢珍 再審原告 王天清 再審原告 陳朝國 再審原告 陳朝雄 再審原告 郭芳秀 再審原告 江淑華 再審原告 黃陳綉娥 再審原告 葉榮城 再審原告 葉勝業 再審原告 詹益和 再審原告 呂銘順 再審原告 李方陽 再審原告 蘇玉 再審原告 劉正豐 再審原告 蕭振隆 再審原告 趙新記 再審原告 趙新興 再審原告 洪顏 修噴 再審原告 鄭坤鐸 再審原告 林源能 再審原告 林蔡淑靜 再審原告 陳嘉興 再審原告 邱振相 再審原告 何鉛彬 再審原告 鄭榮春 再審原告 黃李烏秋 再審原告 鄭秋菊 再審原告 葉炳宏 再審原告 許高山 再審原告 吳秀琴 再審原告 葉陳懷灼 再審原告 鄭勝彥 再審原告 王林美汝 再審原告 顧大宗 再審原告 鄭振祥 再審原告 莊天陽 再審原告 李耀娥 再審原告 陳金祥 再審原告 李唐玉桂 再審原告 黃清曲 再審原告 邱陳金蘭 再審原告 王水連 再審原告 張徐春鳳 再審原告 陳秀卿 再審原告 黃靖瑋 兼法定代理人 黃俊銘 再審原告 蘇溪塭 再審原告 吳俊昌 再審原告 王端賢 再審原告 薛惠華 再審原告 薛玉 再審原告 柯明琮 再審原告 許春明 再審原告 林品吟 再審原告 陳榮宗 再審原告 柯人華 再審原告 張世豐 再審原告洪 陳秀瑟 再審原告 陳冠丞 再審原告 周政 再審原告 施玉麟 再審原告 范國銘 再審原告 吳久雄 再審原告 施許珠玉 再審原告 陳煜寰 再審原告 陳合山 再審原告 鄭王密 再審原告 葉雅娟 再審原告 陳宏林 再審原告 陳何秀真 再審原告李 蔡來錦 再審原告 林昆輝 再審原告 王惠美 再審原告 何基德 再審原告 侯鄭桂 再審原告 莊楊愛 再審原告 許洪富子 再審原告 吳鄭素秋 再審原告 陳志賢 再審原告 陳龍鄉 再審原告 黃金可 再審原告 林榮治 再審原告 李彩雲 再審原告李 侯占花 再審原告 王昆林 再審原告 王昆下 再審原告王 李碧霞 再審原告 吳興 再審原告 施學斌 再審原告 洪黃月好 再審原告 巫胡港 再審原告 巫胡賢德 再審原告 巫根連 再審原告 黃暎媖 再審原告 楊吳惠玉 再審原告 林辛章 再審原告 洪蘇壁霞 再審原告 洪秀琴 再審原告 洪福興 再審原告 吳東雄 再審原告 黃振旺 再審原告 張秋薰 再審原告 李春鎮 再審原告 沈銘芳 再審原告 曾林千香 再審原告 楊碧月 再審原告 黃豐銘 再審原告 陳秋榕 再審原告 盧盈足 再審原告 蔡吳桂蘭 再審原告介隆齒輪機器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大彬 再審原告 侯春玉 再審原告 吳劉金瓊 再審原告 黃珠群 再審原告 蔡育哲 再審原告 陳綢 再審原告 茅根弟 再審原告 侯甚 再審原告 鄧富真 再審原告 詹智文 再審原告柯 郭麗瓊 再審原告 黃尤京 再審原告 陳田淮 再審原告 林裕記 再審原告 施足 再審原告 陳錦文 再審原告 張又予 再審原告 黃麗華 再審原告 郭生坉 再審原告 陳冠儒 再審原告 鄭曜德 再審原告 張林培松 再審原告 邱六生 再審原告 陳淑惠 再審原告 高花 再審原告 李奕萱 再審原告 林輝山 再審原告 張莉莉 再審原告 楊秀玲 再審原告 楊松榮 再審原告 陳茂生 再審原告 徐黃素卿 再審原告 林睦惠 再審原告 陳王品 再審原告 辛政一 再審原告 鄭懿浩 再審原告 孫蘇秀貞 再審原告 許慶仁 再審原告 王光田 再審原告 吳沈順好 再審原告 吳忠潔 再審原告 洪郁墨 再審原告 黃木火 再審原告 陳李滿足 再審原告 陳瑞英 再審原告 張錦玲 再審原告 鄭寶南 再審原告 郭許 月珠 再審原告 陳坤輪 再審原告 郭榮濱 再審原告 林信裕 再審原告 尤月梅 再審原告 吳清和 再審原告 陳天保 再審原告 葉太郎 再審原告 侯德瑞 再審原告 胡哲耀 再審原告 胡義雄 再審原告 林中仁 再審原告 林尾 再審原告 蔡銘錐 再審原告 尤士奇 再審原告 鄭王缺 再審原告 曾中良 再審原告 施巫美佐美 再審原告 簡王孟良 上列三百零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法定代理人 李述德 再審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8月22日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46號判決)有下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㈠依前台灣省政府民國41年秋字第47期630、41年冬字第40期
公報記載,國有特種房地產出租出售業務自41年7月1日起移交再審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公產 代管部 接辦,故再審被告應執有並保存移交清冊及相關租約等文件,法院應命再審被告提出,而非容由其以年代久遠、已然銷燬等詞置辯;況再審被告縱使需銷燬檔案文件,亦應經法定程序為之,而移交清冊及相關租約應屬永久保存之性質,故再審被告係違法銷燬文件。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等事實,率認伊等之主張不足採取,惟伊等所發覺之上開2件公報,與裁判基礎事由相關,且由形式上觀察可使伊等受較有利之裁判,自應構成再審之要件。
㈡依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95號、49年判字第113號、50年
判字第10號、50年判字第75號判例意旨,就行政官署放領公有耕地,均認係代表國家與承領人訂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故系爭土地「抵償撥歸」之性質亦應屬私法上之買賣契約,而非公權力行使之行政處分,原確定判決對此恝置未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就前審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誤載為原確定判決附表,下同;按原確定判決並無附表,前審一審判決則有附表)於45年5月18日奉台灣省政府41年10月12日四一付財產字第119097號令奉准抵償撥歸為登記原因之買賣契約,應予撤銷。再審被告土地銀行應將如前審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該等土地回復為再審被告財政部所有。㈢確認再審原告等302人(本件再審起訴狀記載再審原告有303人,惟再審原告李耀娥部分重覆記載1次,經剔除後為302人),分別對如前審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再審被告財政部應與再審原告就前開土地訂立前審一審判決附表所示金額之買賣契約。㈣再審被告財政部應於再審原告給付如前審一審判決附表所示金額時,分別將如前審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㈤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原告蘇玉、柯明琮、蔡銘錐均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其等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法顯有不合,先予敘明。
四、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及中段所明定。原確定判決係於97年11月6日判決確定(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裁定駁回上訴),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此再審事由於再審原告收受原確定判決時即得知悉(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顯無知悉在後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以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於97年12月6日即告屆滿,惟再審原告於100年2月15日始以此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自屬不合,應予駁回。
五、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本文前段及第13款定有明文。申言之,當事人所發現之證物,須經斟酌後,足使其獲得較有利益之裁判,始足當之。經查:
㈠系爭土地(即前審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原為日據時代日
籍人士所有之耕地,並以之設定抵押權貸款,光復後改登記為國有,先由前台灣省政府日產清理委員會管理,嗣改為前台灣省政府財政廳管理,並以再審被告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為代理人;又前台灣省政府於40年7月31日頒佈「日產抵押權清理要點」,嗣於41年10月13日以台灣省政府第119097令,將系爭土地「抵償歸撥」予土地銀行,使土地銀行取得所有權以清償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之抵押債權;另原屬前台灣省政府財政廳負責之土地業務,於凍省後(87年12月21日後),由再審被告財政部接管各節,為兩造於前審所不爭。再審原告於前審主張前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伊等之前手,伊等之前手於前台灣省政府將系爭土地「抵償撥歸」予土地銀行時,基於承租地位得對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購權,且伊等得繼受前手之該項權利。又前審主要之爭點為「抵償撥歸」之性質為何、系爭土地「抵償撥歸」時有無得主張優先承購權之情形存在及再審原告有無得繼受之優先承購權。以上各節觀諸原確定判決甚明。
㈡再審原告主張前台灣省政府41年秋字第47期630、41年冬字
第40期公報係伊等所發現如經斟酌可使伊等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惟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之「抵償撥歸」為行政處分,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因逾越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已非本院得再為審究,業敘如前;而優先承購權之行使需以買賣行為之存在為前提,此為至明之法理,原確定判決既認「抵償撥歸」非私法上之買賣行為,優先承購權即無行使之餘地。再者,核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2件公報影本(再證1、2),至多可徵台灣省政府函令國有特種房地產出租出售業務自41年7月1日起移交再審被告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接辦。惟即使移交清冊及系爭土地相關租約尚在土地銀行或財政部執有中、並有提出於法院之可能性,系爭土地之租約於「抵償撥歸」時是否均屬有效(例如有無自任耕作),尚需其他事證始得證實,無從單憑該等清冊或相關租約,遽認系爭土地「抵償撥歸」時有得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情形存在。況且,再審原告既自承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係伊等之「前手」,則伊等與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間當無租賃關係存在。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土地法第108條均明定耕地租賃禁止轉租,如有轉租,原訂租約即屬無效,轉租租約失其租賃標的亦應附隨無效,則再審原告與伊等前手間之租約,甚至伊等前手與系爭土地管理機關間之租約,其效力已有疑問,從而再審原告之前手有無優先承購權可資行使、再審原告是否得予繼受,均堪質疑。遑論,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是否確係再審原告之前手,再審原告於前審亦未能舉證證明。據上,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2件公告縱經斟酌,亦顯無從使伊等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六、綜合前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屬不合法;又再審原告所主張同條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亦非有據,難予採取。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且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鄭月霞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