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492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493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美華 上訴人即被告 張景誠 上訴人即被告 張永哲 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66、767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77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6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張永哲部分撤銷。
張永哲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謝美華及張景誠2人分別為張永哲之配偶及兒子,緣張永哲與 林智鵬 間存在債務糾紛,林智鵬於民國101年4月21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李宛純 ,一同至張永哲址設屏東縣○○鎮○○路○號住處對面路旁停車後,林智鵬隨即下車至張永哲上開住處前,向張永哲催討欠款,張永哲與其妻謝美華及兒子張景誠不滿林智鵬前來要債,要求林智鵬提出借款證據,林智鵬無法當場提出證據,謝美華、張景誠、張永哲即一致對林智鵬而與林智鵬生口角爭執,張景誠作勢要打林智鵬,林智鵬見謝美華、張景誠、張永哲情緒激動,擔心場面失控,亟思離去,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以返家拿借款證據為由,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謝美華、張景誠、張永哲,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張永哲同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謝美華、張景誠、張永哲共同自其等住處門口跨越東華路抵林智鵬停車處,由謝美華站立於林智鵬所駕駛停放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前,身體斜倚車頭抵住車子,一手指著車內之林智鵬,要林智鵬及李宛純下車,張景誠站立於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張永哲站立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旁,張景誠及張永哲分別拍打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窗及車頂等處長達約1分鐘,謝美華、張景誠、張永哲並均大喊:「麥走(台語)」等語,張永哲並以手拉扯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旁之 天蓬 飾條,致 天蓬飾條 脫落損壞,足生損害於林智鵬;並欲阻止林智鵬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宛純離去,而以此強暴方法妨害林智鵬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及李宛純行使乘坐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之權利。嗣經林智鵬趁隙駕車逃離,並隨即於同日晚間9時30分間駕車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報警並拍照存證,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智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該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美華、張景誠、張永哲(下稱被告謝美華、張景誠、張永哲)及其等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林智鵬、證人李宛純於警詢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上開證人警詢之陳述與原審之陳述大致相符,核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就後述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其他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謝美華、張景誠、張永哲及其辯護人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及與本案待證事實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美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走至告訴人林智鵬車旁,並站立於告訴人林智鵬車旁之情;被告張景誠則坦承有站於告訴人林智鵬車駕駛座旁,拍打告訴人林智鵬車窗之事實;被告張永哲坦認有站在告訴人林智鵬車副駕駛座車門旁拍打告訴人林智鵬車窗及車頂等情;惟被告謝美華、張景誠、張永哲皆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張永哲亦否認有毀損犯行。被告謝美華辯稱:我是要林智鵬停車下來把事情好好講云云;被告張景誠辯稱:因為林智鵬開車要離開時差點要撞到我媽,我才會拍,要請林智鵬把事情講清楚,不要常到家裡鬧云云;被告張永哲辯稱:林智鵬隔幾天就會到我家鬧,每次來都大小聲,我要林智鵬一次講清楚不要每次都要回去拿證據,我有拍他車窗及車頂,因為我怕他撞我太太,我沒有扳他的後視鏡及天蓬飾條云云;辯護人則稱:告訴人於警詢陳述稱兩邊照後鏡皆折損,然告訴人也承認只有維修天蓬飾條,沒有維修右後視鏡。證人李宛純也證述當天只有天蓬飾條毀損,後視鏡部分不清楚,可以證明本件告訴人自小客車之右後視鏡並沒有毀損。被告說「麥走」,意思要告訴人留下來講清楚,又因為謝美華當下在車子的右前方,告訴人要開走又開的很快,被告張永哲情急之下把天蓬飾條拉下,不是故意毀損,也無強制之故意等語,為被告三人置辯。
二、經查:㈠被告謝美華、張景誠、張永哲於上開時地,明知告訴人林智
鵬欲駕車離開,均阻止告訴人林智鵬離去,被告謝美華站於告訴人林智鵬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前,被告張景誠站立於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被告張永哲站立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旁,被告張景誠及張永哲拍打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窗及車頂,被告張永哲同時以手拉拔該車副駕駛座旁之天蓬飾條,天蓬飾條脫落損壞,而以此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林智鵬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及證人李宛純行使乘坐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之權利等情,業據證人林智鵬於偵訊中證述:101年4月21日晚上8點多去張永哲家中跟他追討之前的欠款,張景誠先衝下來,口氣很不好,張永哲、謝美華夫妻倆也衝下來,態度也不好,我不想和對方有衝突,要開車離開,張景誠就走到駕駛座旁邊拍打我的窗,叫我下車,張永哲在副駕駛座旁邊也拍打我的窗叫我下車,謝美華站在我車子前面,叫我下車,並有比手勢要我下車,謝美華往駕駛座方向走,我見有空隙,就開車離開,離開之後我發現車子有受損,天蓬飾條掉下來,天蓬飾條上的勾子斷裂,已經不能再使用,是張永哲用壞的,我車子去張永哲家前,是正常的等語(偵8095卷第25至30頁、偵4528卷第16至17頁、偵4528卷第11至12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前,張永哲有說要還我錢,案發當天我就去找他收款,我在張永哲家門口請他還我錢,謝美華、張景誠、張永哲很有默契地衝出來,張景誠有作勢要打我,場面不是理性的,我覺得可能要教訓我,我想趕快離開,我帶李宛純上車後,就繞過去駕駛座,謝美華、張景誠、張永哲從他們家門口跨過馬路走到我的停車處,張景誠跟到我駕駛座旁邊,我衝上車並關上車門上鎖,張永哲站在副駕駛座旁,張景誠、張永哲用力拍打車窗喊叫我下車,同時間謝美華走到車前,身體斜倚緊靠車頭抵住車子,一隻手扶著引擎蓋,一手指著我,左右都有人拍打喊叫我下車,謝美華抵在車前我無法離開,他們有人喊說不要走,謝美華後來往駕駛座左邊靠,走到張景誠位置,我見能離開時就趕快開走,我開走時,張景誠及張永哲都有繼續追、繼續拍打,張永哲追最遠直到路口,離開後有檢查車子,右上的天蓬飾條已不見,天蓬飾條無法修復,只能換新品,天蓬飾條是張永哲用壞,我一開始只對張永哲提出毀損告訴,因為妨害自由較重等語(原審卷第56至59頁)。經核與證人李宛純102年
5月14日偵訊中證述:我當時坐在副駕駛座,林智鵬跟張永哲有發生爭吵,謝美華要我下車問話,我下車後見他們越吵越激烈,林智鵬就叫我上車要開車離開,張永哲及張景誠不讓我們離開,有人擋在車子前面,有人拍駕駛座玻璃,另一人是我們慢慢開走時,抓住副駕駛座外面某條狀物並將該物扯下來,當天我們有請警察拍照,發現條狀物有掉落等語(調偵137卷第11至12頁);102年12月12日偵訊中證稱:林智鵬說要去找張永哲說事情,我坐在副駕駛座,謝美華叫我下車講清楚,我下車後,因為大家比較激動,林智鵬急著要離開,他就叫我上車,上車以後,有人到車子的左邊,不讓我們走,有一個人在右邊,他們是不想讓我們離開,希望我們留下來把事情講清楚等語(偵續77卷第34至35頁);於原審中證稱:案發當天晚上林智鵬到張永哲家叫他們出來,出來就開始有爭執,氣氛很不好,大小聲,謝美華叫我下車講清楚,後來越來越激烈,林智鵬也覺得情勢不對想趕快走,我們就上車要走,他們希望把事情講清楚再走,不讓我們走,有2人在一左一右,有碰到車子,有人打玻璃,謝美華在車子前面打引擎蓋,謝美華、張景誠、張永哲說「麥走(台語)」,可能開走時他們有抓到什麼,右邊車窗上有東西掉了,此情況下,因有人在擋,所以無法快速離開,在車上有聽到人家在拍窗戶,我只知是男性破壞車上東西,右駕駛座上有東西被扯掉,下車看發現是飾條掉了等情;大致相符(原審卷第60至61頁)。審之告訴人林智鵬雖與被告張永哲存有金錢債務糾紛,惟告訴人林智鵬因認妨害自由罪較重,原本僅欲就被毀損物品部分向被告張永哲求償,而不欲追究妨害自由罪,有告訴人林智鵬警偵筆錄可稽,告訴人林智鵬於原審審理中於未與被告謝美華、張景誠和解情形下,仍表示願意予被告謝美華、張景誠自新機會,堪認告訴人林智鵬與被告謝美華、張景誠、張永哲間縱有怨隙,尚非何深仇大恨,是告訴人林智鵬應不致甘冒偽證、誣告刑責追訴風險,設詞陷害被告謝美華、張景誠、張永哲,而告訴人林智鵬前後證述一致,復能就過程、細節為鉅細靡遺陳述,並能具體明白陳述各被告身體所站位置、肢體動作、語言及毀損其車何部位,應係基於親身見聞經歷而證述如上;證人李宛純與被告張永哲則曾為同事關係,與被告謝美華、張景誠、張永哲無何夙怨,此據證人李宛純證述明確,是證人李宛純應無虛構現場紛爭時之情景,以攀陷被告謝美華、張景誠、張永哲而迴護告訴人林智鵬之動機及可能, 況渠 作證前,經檢察官、法官曉諭證人應據實陳述之作證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經渠 在證人結文上具結後,始開始陳述及接受詰問,顯已有以偽證之刑事責任擔保渠證言可信性,是證人李宛純所述亦堪採信。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張永哲於偵訊中亦供承:林智鵬剛來時,天蓬飾條沒有
掉下來,開車離開時,我有看到天蓬飾條掉下來等語,足證告訴人林智鵬自用小客車之天蓬飾條確遭損壞。
㈢告訴人林智鵬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之101年4月21日晚上9時
30分即前往警局拍照存證,告訴人林智鵬自用小客車右側之天蓬飾條脫落而未黏附於柱上,有車損照片可徵(偵8095卷第18至20頁),上開車損照片均係案發當天報警時所拍攝乙節,則據證人即警員 潘啟明 偵查中證陳無誤,復有調查報告可徵(原審卷第81頁),上開天蓬飾條經送修後拆裝更換,有統一發票、泰安汽車服務廠車輛交修單可稽(調偵卷第26至27頁),堪認告訴人林智鵬之自用小客車右側天蓬飾條確已不堪使用,此外,觀諸車損照片(偵8095卷第21頁),告訴人林智鵬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窗上亦呈現斑斑掌紋,亦與告訴人林智鵬、證人李宛純上開證述遭拍打車窗之情,亦得為勾稽。
㈣被告謝美華、張景誠、張永哲固均辯以:當時是要林智鵬下
車將事情講清楚再離開云云;然依上開告訴人林智鵬、證人李宛純所證;當日因告訴人林智鵬原本係欲前往向被告張永哲要債,嗣因被告張永哲自認無向告訴人林智鵬借錢而不欲還款,是當時雙方已有口角爭執而氣氛不佳,此際告訴人林智鵬、證人李宛純因怕出事乃思駕車離開,被告謝美華、張景誠、張永哲縱欲與告訴人林智鵬當面溝通,於告訴人林智鵬、證人李宛純選擇離去時,此本係告訴人林智鵬、證人李宛純合法權利之行使,被告謝美華、張景誠、張永哲本不應以任何理由妨害告訴人林智鵬、證人李宛純行使自由離去權利,是被告謝美華、張景誠、張永哲縱係基於欲解決釐清事情之動機,惟其等以肉身左右及前面夾擊車輛之手段仍非可取,是被告謝美華、張景誠、張永哲此揭所辯,尚非有理。㈤被告張景誠辯以:因為林智鵬開車要離開時差點撞到謝美華
,我才會拍打云云;然被告謝美華係為阻止告訴人林智鵬、證人李宛純離去始自行站於告訴人林智鵬車前,而依證人林智鵬所證,當時係於被告謝美華走向車旁後始行開車,證人李宛純證述當時只能緩慢開離,是告訴人林智鵬係於被告謝美華走向車旁而不虞撞到人後始行緩慢開車,自無所謂告訴人林智鵬開車將撞及被告謝美華情形,縱有此情事,被告張景誠此際因在告訴人林智鵬車窗旁,自得儘速將被告謝美華拉開或大聲叫被告謝美華自行離開即可,此反而更是確保被告謝美華不被告訴人林智鵬之自小客車撞及之上策,是被告張景誠所辯因林智鵬開車將要撞到謝美華,才會拍等情,亦屬無憑。
㈥被告張永哲辯稱:因為我怕林智鵬撞我太太謝美華,才拍他
車窗及車頂云云,然本件係因告訴人林智鵬前往被告張永哲住處向被告張永哲要債,告訴人林智鵬因於被告張永哲住處見被告謝美華、張景誠、張永哲情緒激動,乃亟思離去,告訴人林智鵬此際但求平安離去,全身而退惟恐不及,何會再於他人地盤乖張行事而思開車衝撞被告謝美華?被告張永哲辯稱:因為我怕他撞我太太云云,洵非可採。再以被告張永哲自承站立於副駕駛座旁,此離站在車前之被告謝美華甚近,被告張永哲若擔心被告謝美華遭撞及,亦得輕易將被告謝美華拉開或喊叫被告謝美華自行離開即可,實毋庸以拍打告訴人林智鵬之自小客車車窗及車頂方式提醒告訴人林智鵬勿撞及被告謝美華;況被告張永哲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承當時係要告訴人林智鵬下車將事情講清楚等語,益徵被告張永哲拍打車窗及車頂,係不欲告訴人林智鵬離去,被告張永哲此辯,洵屬無據。
㈦被告張永哲復辯稱:我沒有扳林智鵬自小客車的天蓬飾條云
云;然徵諸被告張永哲警詢中供承:有拍打前擋風玻璃,至於有無因此碰到該車天蓬飾條我並不清楚等語(偵8095卷第
5頁),於偵訊中供述:我有拍打林智鵬的車頂,我不知道天蓬飾條是由何人損壞,也許之前就壞掉了,我站在副駕駛座時,我沒有注意看右側天蓬飾條有無損壞,我沒有用壞右側天蓬飾條等語(偵8095卷第25至3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沒有拉天蓬飾條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8頁);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我是不小心拉到天蓬飾條等語(原審易字卷第85頁),是被告張永哲就是否扯壞天蓬飾條,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所述容屬可疑。況證人李宛純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有人抓住副駕駛座外面某條狀物並將該物扯下來等語;證人林智鵬亦明確證述:天蓬飾條是張永哲弄壞等語(原審易字卷第57頁反面),足徵被告張永哲顯非不慎弄斷天蓬飾條,而係故意將天蓬飾條扯斷至明。衡以天蓬飾條係鑲嵌於前擋風玻璃旁,被告張永哲自承站立於副駕駛座旁之位置拍打前擋風玻璃及車窗,而於拍打前擋風玻璃、右側車窗同時,因告訴人林智鵬仍欲離去而不願下車,被告張永哲乃以手扯天蓬飾條,而損壞告訴人林智鵬自小客車之天蓬飾條,以阻止告訴人林智鵬離去,尚不違事理。又設若被告張永哲未施用非法手段損壞告訴人林智鵬自小客車之天蓬飾條,告訴人林智鵬自毋需於當日晚間9時30分間本可返家休息之時間即刻前往警局拍照存證,可見告訴人林智鵬所指,其天蓬飾條係遭被告張永哲毀損等語,應非屬虛。
㈧綜上所述,被告謝美華、張景誠、張永哲所辯,均屬卸責之
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美華、張景誠、張永哲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故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目的,而其方法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時,應祇成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目的,而其方法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且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時,即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而不能再論以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反之,則應僅論以第304條第1項之罪。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既規定「拘禁」、「剝奪」,自係指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因此而完全受限制,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即完全受限制之程度,及是否持續相當時間,此均為客觀事實,自應依據當時情形以社會一般人之健全觀念而為合理之判斷。經查,本案被告謝美華、張景誠、張永哲如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行為使告訴人林智鵬及證人李宛純無法駕車離開之時間,依證人林智鵬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有數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而被告謝美華、張景誠、張永哲以身體左右及前面夾擊並拍打車窗及車頂等處方式,固有妨害告訴人林智鵬及證人李宛純駕車離去之情,但被告謝美華、張景誠、張永哲為此行為時,告訴人林智鵬及證人李宛純仍得以下車徒步方式離去,而告訴人林智鵬及證人李宛純並未再為進一步積極離去之行為而係待被告謝美華走向車前,再駕車離去,則依當時告訴人林智鵬及證人李宛純仍得以徒步方式離去,此情形依社會一般人之健全觀念而為合理之判斷,僅以被告謝美華、張景誠、張永哲上開行為,尚難認當時告訴人林智鵬及證人李宛純離去之自由已完全受限制而遭剝奪不能行使,亦即被告謝美華、張景誠、張永哲上開妨害自由行為尚難遽認已達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綜上所述,被告謝美華、張景誠、張永哲行為雖對於告訴人林智鵬及證人李宛純離去之權利有所妨害,然其行為客觀上尚未達使告訴人林智鵬及證人李宛純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程度,而不能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是核被告謝美華、張景誠、張永哲如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張永哲損壞告訴人自小客車之天蓬飾條部分,同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謝美華、張景誠、張永哲就如犯罪事實一妨害他人行使權利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謝美華、張景誠、張永哲各以一強制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林智鵬及證人李宛純行使自由離去權利,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強制罪。被告張永哲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⑴、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林智鵬於101年4月21日晚間8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李宛純,一同至被告張永哲住處對面路旁停車後,林智鵬隨即下車至被告張永哲住處前,向被告張永哲催討欠款,被告張永哲、謝美華、張景誠見狀心生不滿,要求林智鵬提出借款證據,林智鵬無法當場提出借款證據,乃於同日晚間
9時30分許,藉要回去拿借款證據為理由而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時,被告謝美華與張永哲、張景誠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謝美華站立於告訴人林智鵬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前,被告謝美華、張景誠及張永哲分別拍打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窗及車頂等處長達約1分鐘,被告張景誠以手扳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後視鏡,被告張永哲以手扳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後視鏡,致令上開後視鏡不堪使用,因認被告謝美華、張景誠、張永哲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⑵、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⑶、公訴意旨認被告謝美華、張景誠、張永哲涉犯上開犯行,
無非以證人林智鵬、李宛純、潘啟明之證述內容、偵查報告、統一發票及泰安汽車服務廠車輛交修單、照片共13張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謝美華、張景誠、張永哲固坦承有分別站立於告訴人林智鵬自小客車之車前及車身左側、右側等事實,惟均否認有此部分之毀損犯行,均辯稱:
沒有動手等語。經查:
①、證人林智鵬於原審中證述:天蓬飾條是張永哲用壞,左右
後視鏡是張永哲和張景誠都有扳等語,證人李宛純原審中亦證述:只知是男性破壞車上東西等語,依證人證述內容,其等均未提及被告謝美華有毀壞告訴人林智鵬自小客車之物品,可知被告謝美華並無何毀損物品之客觀行為。
②、依上開證人林智鵬於原審中明確證述:天蓬飾條是張永哲
用壞的等語,可知天蓬飾條並非被告張景誠損壞,就被告張景誠毀損後照鏡部分,因被告張景誠係站立於告訴人林智鵬之自小客車左側,故告訴人指訴被告張景誠損壞後照鏡部分,應係指左後照鏡,而此部分僅有告訴人林智鵬事後於偵查、原審中單一指訴,告訴人林智鵬於案發後之10
1年4月21日晚間9時30分,駕車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報警時,亦未指訴左後照鏡有遭損壞,員警因而未就左後照鏡拍照存證,此有偵查報告為據,就被告張景誠彼時站立於林智鵬自小客車左側而毀損左後照鏡部分,證據尚嫌不足;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謝美華、張景誠主觀上與被告張永哲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被告謝美華、張景誠自無與被告張永哲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
③、又證人林智鵬雖於偵訊中證述:去張永哲家跟他追討欠款
,我開車離開,離開之後我發現車子有受損,右後照鏡被折到了,要開後照鏡時有齒輪摩擦聲,不容易打開,右後照鏡是張永哲用壞的等語,及於原審中證述:離開後有檢查車子,右後視鏡有受損無法正常開到定位,張永哲有扳右後視鏡等語,於本院又稱:右後視鏡受損的部分是指電動收折的部分,沒辦法跑到定位,沒辦法用手去扳,還要下車去扳,我放棄維修,交修單是針對天蓬飾條,發票是根據交修單來的等語(偵4528卷第11至12頁、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66、68頁);惟告訴人自小客車右後視鏡電動收折部分之效用是否有全部或一部受損、喪失,除告訴人一己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李宛純於偵查、原審亦均證稱:車要開走時右駕駛座有東西掉下來,下車發現是飾條掉了,沒印象有沒有人用照後鏡,鏡子部分不知道等語(調偵卷第12頁、原審易字卷第61頁);又觀警卷所附之車輛毀損照片,該右後視鏡之外觀並無任何異常,亦難認有何毀壞滅棄、損傷破壞、而致使該物之本體、效用有喪失、減損其全部或一部之可言,被告張永哲此部分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尚有未足。
④、本應就上開部分逕為諭知被告三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因與上揭被告謝美華、張景誠、張永哲經法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維持原判部分:原審認被告謝美華、張景誠犯罪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謝美華、張景誠係因不滿告訴人林智鵬前來要債,而以分別站立於告訴人自小客車前方、一側之方式,被告張景誠又拍打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窗及車頂等處,施以強暴而妨害告訴人林智鵬及證人李宛純行使駕車離開之權利,足見其等守法意識薄弱,動機、所為俱屬可議,被告謝美華、張景誠犯後均未與告訴人林智鵬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謝美華、張景誠、前無刑事前科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謝美華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張景誠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其等經濟狀況均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謝美華所犯強制罪部分處拘役20日;被告張景誠所犯強制罪部分處拘役3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標準;經核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謝美華、張景誠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辯稱均無妨害告訴人、證人行使權利之意思,只是要與告訴人好好談而已,而否認犯行云云,然被告謝美華、張景誠之犯行有何事證可佐,業經本院說明認定如前;被告謝美華、張景誠二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部分:原審認被告張永哲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認被告張永哲同時有毀損告訴人自小客車右後照鏡之行為,該部分事實認定尚有未洽;被告張永哲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該部分既有瑕疵可指,該部分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張永哲因不滿告訴人多次前往商討債務,竟夥同謝美華、張景誠以站立於告訴人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前方與兩旁之方式,被告張永哲更以手拉拔該車副駕駛座旁之天蓬飾條致損毀,施以強暴而妨害林智鵬及李宛純行使駕車離開之權利,同時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所為俱屬可議,復衡被告張永哲於告訴人林智鵬駕車離去時,仍一路跟追並拍打車窗之犯罪情節,重於被告謝美華、張景誠所為,且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林智鵬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張永哲前無刑事前科之素行,被告張永哲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其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翁慶珍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蔡佳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