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交上字第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63號上訴人 盧仁美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0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5條...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甚明。又「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2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是若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而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表明者,即屬欠缺合法要件,上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所有8879-PY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1月5日01時35分許,在台26線20K省北路二段南向,因有「限速70公里、經測速時速111公里、超速41公里」之交通違規,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填掣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並於104年1月29日完成送達,並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
上訴人收受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後,於104年2月1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歸責於第三人 梁學銘 ,被上訴人即於104年2月17日以高市交裁駕字第1040002580號書函通知第三人梁學銘到案。嗣第三人梁學銘陳述伊並無於104年1月5日借用系爭車輛。被上訴人遂於104年3月11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0431640600號函通知上訴人到案,上訴人仍不服舉發,遂向被上訴人申請裁決,被上訴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於104年4月1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系爭裁決處分)。系爭裁決書於104年4月10日由上訴人當場簽收完成送達,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未於104年1月5日開車違規超速,伊於原審已提供錄像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員警製作筆錄乙份供參,惟原審判決並未採納,為證明上訴人未於104年1月4日至5日凌晨駕車,茲提供錄音、錄像為證等語。
四、次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另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則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始屬合法。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在原審之主張,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訴人住家大樓地下室錄像光碟1片(見原審卷第36頁),主張104年1月4日下午6點30分許係第三人梁學銘駕駛上訴人所有之8879-PY號自小客車離開上訴人住家大樓地下室,故當日之交通違規事實係第三人梁學銘所為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錄像光碟片經審閱後並無清楚影像足以顯示上訴人所有車輛之車牌及人物,有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55頁),則上開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錄像光碟,實與其主張之待證事項無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關於交通事件上訴審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時始另提出其與第三人梁學銘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據方法,而該等證據資料既未曾於原審提出並經原審法院審酌,則本院亦無從加以斟酌,併予敘明。
五、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張季芬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謝廉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