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4年上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45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定被告梁志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年度易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永定、梁志義部分,均撤銷。
陳永定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共参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志義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容許借牌投標罪,共参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永定為「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梁志義為「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均為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廠商。緣「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於民國98年間參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辦理採購案時,因認定有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乃於99年11月30日經公告刊登為拒絕往來廠商,期間3年(自99年12月1日至102年11月30日止),「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此段期間即不具參標資格。梁志義明知「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為經政府公報公告刊登為拒絕往來之廠商,不符合如附表編號1「嘉義縣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00號2「嘉義林區管理處行政中心頂樓隔熱及南面外牆遮陽增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專業技術服務案」、編號3「民族景觀、敦化圃增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公共工程公開招標投標資格,竟基於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容許陳永定借用其「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梁志義」之名義及證件投標,而陳永定為求承攬上開3件工程,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向符合投標資格之「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即梁志義借牌,而自101年間起,陸續由梁志義提供其建築師證書、建築師開業證書、建築師公會會員證書、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復單等投標所需證件及文件,並提供「梁志義」之私章及「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大印(下稱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大小章),由陳永定委由不知情員工製作投標文件,而參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件公共工程公開招標之投標;梁志義與陳永定約定,由梁志義固定分得工程設計監造服務費之25%作為借牌酬勞,剩餘75%則歸陳永定所有,並由陳永定負擔全部工程成本、自負盈虧,梁志義即以此方式容許陳永定借用「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資格及名義,而陳永定亦依此方式借得「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資格及名義參與投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件工程,而順利得標(招標機關、工程名稱、招標公告日期、投標資格、開標日期、決標日期、決標金額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被告陳永定、梁志義、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60頁),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陳永定、梁志義固坦認分別為「陳永定建築師事務
所」、「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並以「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名義投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件工程得標,惟均矢口否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被告陳永定辯稱:「我與梁志義自99年底開始合作經營,梁志義的建築師事務所搬到我的事務所,梁志義有參與事務所的經營,也會到工程現場勘查;我們2人合併後的事務所預計名稱是『永義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事務所大小章也刻好了,申請書也寫好了,但因我們2人各自有原來的業務,所以後來就沒有提出申請,但我們確實有一起經營事務所」云云,被告梁志義則辯稱:「我有依據建築法規行事,有負起建築師該有的職責,也有參加會議、監造、驗收及審查,按照圖說完成標案,並無造成業主損失」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陳永定、梁志義之身分及資格
被告陳永定係領有我國建築師執照之建築師,且為「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然該建築師事務所於98年間投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採購案時,經認定有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03條規定,於99年11月30日經政府公報公告刊登為拒絕往來廠商,期間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計3年,而被告梁志義亦係領有我國建築師執照之建築師,並為「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等情,有陳永定建築師證書、陳永定高雄市建築師開業證書、梁志義高雄市建築師開業證書、梁志義中華民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會員證書、梁志義中華民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會員證書、政府電子採購網之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按(見101他1037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18-
120頁,原審卷二第198、220頁,原審卷三第13-14頁)。足認被告陳永定、梁志義均為建築師,並分別為「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而「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則自經公告為拒絕往來廠商,自99年12月1日至102年11月30日期間內不得參予公共工程投標等情,堪予認定。
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工程招標、開標、決標之情形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件工程,均屬政府機關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對外辦理以公開招標之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並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公告招標時間、投標廠商資格(執業中建築師事務所,無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等相關規定者)、開標時間、決標時間等,及因上開3件工程開標結果,「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投標金額均為最低價,因標價同時低於底價7折,經主持人當場宣布保留決標,經投標廠商即「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提出說明書意旨略以:「全部設計工作皆由本所建築師親自領導設計團隊,完成全部設計工作,絕不委外處理,故成本得降至最低,因大環境影響造成的不景氣,本所秉持勞資雙方共體時艱,希望能讓每個員工都有工作機會,所以在考量不影響本所運作下以成本費用報價投標,故本所能全力推動本案,絕不影響工作進度」等語,經各該招標機關審查後,認為不影響履約品質、說明合理等,乃同意由「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決標,其後並由「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負責履約等情,有嘉義縣文化觀光局101年2月14日「嘉義縣 竹崎鹿滿客 家文化園區舊建築合法使用改善計畫案」工程流標紀錄表、嘉義縣文化觀光局
101年2月23日「嘉義縣竹崎鹿滿客家文化園區舊建築合法使用改善計畫案」工程開標暨保留決標紀錄表、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101年2月24日說明書、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投標封面暨投標資料、決標公告、公開招標公告、嘉義縣文化觀光局102年3月25日嘉縣○設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偵四卷第149-264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1年3月1日「嘉義林區管理處行政中心頂樓隔熱及南面外牆遮陽增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專業技術服務」工程開標暨暨保留決標紀錄表、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101年3月1日說明書、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投標資料、同意審查簽呈、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公告、決標公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1年3月13日嘉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偵三卷全卷),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101年3月2日「民族景觀、敦化苗圃增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程流標紀錄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101年3月8日「民族景觀、敦化苗圃增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程開標暨保留決標紀錄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101年3月22日「民族景觀、敦化苗圃增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程開標暨決標紀錄表、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投標封套暨投標資料、決標通知書、決標公告、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公告、投標須知第貳節投資廠商資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102年3月25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偵四卷第1-75頁)在卷可憑。足認本件3項工程,均由「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得標並履約,而「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則不符合投標廠商資格無訛。
⒊被告2人固以前詞置辯,並於本院提出「梁志義建築師事務
所」與威詠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賃契書、建築師開業證書核(換)發及變更申請登記函及申請書等為證。惟本院審酌:
⑴依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工程投標前置作業及得標後之執行
情形①證人即「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員工 李裴頤 於偵訊證稱:「
附表編號1、2工程案,都是由我負責繪圖,繪完圖後交給陳永定,梁志義並沒有實際指示我從事任何與上開2個標案有關的工作,事務所指派工作的人是陳永定」等語(見偵二卷第160頁);及證人即「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員工 李永芳 於偵訊證稱:「我在『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任職期間,負責繪圖、監造工作,建築師事務所內行政業務,大部分都是由陳永定主導,梁志義很少出現在建築師事務所;本件3個案子,實際負責的建築師是陳永定,由陳永定統籌負責辦理,梁志義在辦公室內沒有直接指揮我去畫圖或其他業務事項」等語(見偵二卷第159頁);又證人即「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會計 陳淑君 於偵訊證稱:「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用梁志義名義投標時,由我下載標案後告訴陳永定,至於要標多少,是由陳永定填寫後交給我,我再整理相關附件去投標」、「『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一般投標工程流程都是陳永定自己去找案子,我負責下載、整理相關資料由陳永定與 段小毛 (即陳永定之妻)討論後,決定投標及金額,我再整理相關資料去投標,過程中若有需要梁志義簽名的文件,就會找梁志義」等語(見偵二卷第127頁背面、130頁背面);並參酌被告陳永定於偵訊陳稱:「附表編號1工程案說明書大部分都是由 李裴貽 撰寫,工程由李裴貽主導;附表編號2工程案說明書是由我寫的;附表編號3工程案是由李永芳負責設計,由我負責監造、督導」等語(見偵二卷第51、81-82頁)。則審酌上開李裴頤等3位證人之職務均與本件3件工程有關,以其等單純為受僱之人,當無故意為不實證述之動機及必要,並參酌被告陳永定上開陳述,顯見本件如附表所示3件工程標案之前置繪圖、撰寫工程案說明書及投標等作業,均由被告陳永定負責指揮其僱請之員工進行。
②被告梁志義於偵訊供稱:「有關工程案說明書內所載『親自
領導』設計團隊人員,該設定團隊由陳永定決定,委外的事項及專長薪資由陳永定決定;說明書內所載『多年配合』之結構、水電、空調、消防、測量等技師,這些都是陳永定找的人」、「得標的金額及押標金是由陳永定決定的,重大的工作都交給他;只要有關於錢的問題都交給陳永定」(見偵二卷第78頁)、「陳永定被停權,我暫時過去合作,等他復權後,我就會離開公司退休」(見偵二卷第67頁背面)等語。顯見被告梁志義不僅未負責投標所需資金之來源及籌措,就得標後之工程進行,亦均委由被告陳永定決定及負責,被告梁志義所稱合作,實係因「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遭停權後之權宜措施。
③綜上所述,本件如附表所示3件工程標案之前置繪圖、撰寫
工程案說明書及投標等作業,均由被告陳永定負責指揮其僱請之員工進行,與金錢有涉之押標金等事項,亦由被告陳永定負責,得標後之工程進行,亦均委由被告陳永定決定及負責。則被告2人所稱之「合作關係」,明顯是因「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遭停權,而被告陳永定又有投標工程之需求,始有由被告梁志義提供未被停權之「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名義供被告陳永定使用。
⑵依被告2人對所謂「合作關係」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營業成
本、被告2人利益分配情形觀察①證人陳淑君於偵訊證稱:「我的勞健保有掛到『梁志義建築
師事務所』名下,是陳永定、段小毛叫我這樣做的,我不知道理由,他們也有說李永芳、李裴頤也要改掛到『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名下,我就依他們指示作變更」、「梁志義沒有看過薪資表,他不知道每個人的薪資」等語(見偵二卷第
127頁背面-128頁);及證人李永芳於偵訊證稱:「我不知道我的勞健保為什麼要掛到『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那邊,我的老板是陳永定」等語(見偵二卷第158頁背面);又參酌證人李裴貽、李永芳、 陳淑芳 上開⑴①就其等工作內容受何人指揮之證述。顯見被告陳永定僱請之員工陳淑君、李永芳、李裴頤之勞健保,雖掛在「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名義下,惟仍從事原受僱之事務,實際上亦接受被告陳永定之指揮。
②被告梁志義於偵訊、本院分別供稱:「員工薪資由陳永定決
定,出納是由陳太太(段小毛)兼任;員工的勞健保掛在『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勞健保費、員工薪資由我先先墊款,陳永定再將款項給我;我們合作案件,是等政府款項入帳後,我分25%,陳永定分75%,但盈虧及成本都由陳永定負責」(見偵二卷第79頁)、「不管工程盈虧,我都可以分配25%」(見本院卷第55頁)等語。顯見被告梁志義就所謂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人員僱用並無決定權,亦不負擔人事成本費用,甚且不論經營盈虧,仍依工程設計監造服務費固定比例(25%)分得款項。
③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謂「合作關係」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
人事成本,係由被告陳永定決定員工薪資及支出,並負責指揮,衡情,設立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係因互有需要各取所長、以合作營利為目的,為利益之共同體,應按出資比例共負盈虧,始為合理,豈有全由一方負責支付人事費用、全權指揮員工、負擔盈虧,而另一方只要出名投標工程,即可固定獲得報酬之理。則被告2人所謂「合作關係」成立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其等之合作方式,卻明顯有違事理。
⑶依被告2人所謂「合作關係」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期間之作為
觀察①被告2人所提預計在高雄市○○○路○○○號8樓之2聯合成
立「永義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所製作之建築師開業證書核
(換)發及變更申請登記函及申請書等文件(見本院卷第75-86頁),其後並未提出向相關機關申請一節,為被告梁志義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且上開○○○路000號8樓之2「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與威詠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之房屋租賃契書《期間自99年12月16日起至100年11月15日止》(見本院卷第70-73頁),僅係以「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名義簽定,租金仍由被告陳永定負責支付等情,亦據被告梁志義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又檢察事務官依檢察官指揮,於102年9月10日至上開○○○路000號8樓之2進行查訪,勘查結果:「一樓公司名牌處僅標示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事務所門口所標示之主持建築師,並未見梁志義之名」等情,有查證報告暨現場相片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162-164頁);再者,參酌證人李永芳於偵訊證稱:「梁志義在中正一路辦公室的座位,是在我後面有一個小位置,那是臨時的座位,原本是一個空的位子,梁志義來都會坐那個位子」等語(見偵二卷第159頁),及證人陳淑君於102年9月10日偵訊證稱:「梁志義在中正一路辦公室一直沒有固定的座位,今天陳永定(向檢察事務官)告知所謂梁志義的位子,事實上是李永芳離職前的座位,李永芳離職後,梁志義來的時候,才會坐那個座位」等語(見偵二卷第127頁背面)。顯見被告2人不僅未提出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申請,由建築師事務所之外觀,亦無從顯示被告梁志義為合作(合夥)負責人之一,而由被告梁志義在所謂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辦公室之座位安排,卻顯現僅具臨時性質,則依上開各情,顯難認被告2人有設立所謂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真意及實際分工情形。
②被告2人均供稱其等係自99年12月間起「合作關係」成立聯
合建築師事務所,然被告梁志義於其等所謂合作關係期間,曾多次將「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牌照借予第三人使用,並經判處罪刑確定等情(即借予 林福興洪漢璋 投標屏東縣霧臺鄉公所「長治百合部落園區多功能集會所設施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案、國立臺中科技大學「行政大樓各單位辦公室、資管系、電算中心會議室等整修工程委託技術服務」案、基隆市政府「田寮河沿線各橋梁護欄及附屬設施改善工程之委託規劃、設計暨監造技術服務案」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梁志義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6-109頁)。
則被告2人所謂「合作關係」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事若為真實,當以合作投標謀取獲利為目的,衡情,被告陳永定豈有容許被告梁志義再將「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牌照借予第三人使用,或被告梁志義豈會再將「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牌照借予第三人使用,致與「合作關係」目的有違之理。
③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謂「合作關係」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實際上僅是以「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名義承租,租金仍由被告陳永定負責支付,且被告梁志義在所謂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辦公室之座位安排亦顯現臨時性,又被告梁志義在所謂「合作關係」期間,另多次將「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牌照借予第三人使用,亦明顯違背設立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目的,則被告2人所謂「合作關係」成立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云云,自與事理有違。
⑷至於:
①被告陳永定於偵訊供稱:「梁志義有協助負擔2名設計師的
薪資及辦公室租金、水電等相關公司開銷費用」等語(見偵二卷第81頁背面)。惟此與被告梁志義、證人陳淑君上開供(證)述不符,且此等人事、設備費用之負擔、分攤,為認定被告2人是否確有「合作關係」之重要判斷事項,被告梁志義當無故意為不實供述之必要。是應認被告陳永定此部分供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②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件工程,雖有被告梁志義在工
程相關文件上簽名、蓋章,及被告梁志義參與工程會議、會勘之簽名紀錄、照片等情事(見原審卷二第23-25、27、33-34、40頁,原審卷三第59、63-65頁,本院卷第93頁)。
惟上開有被告梁志義簽章資料,或係相關法規規定須以建築師之名義簽章始符合規定,或係依契約內容須由被告梁志義具名、出面為之,而由被告梁志義出席部分會議,恰亦可達到被告2人合作之假象。是被告梁志義固有在相關文件上簽名、蓋章,或出席參與工程會議、會勘等情事,惟被告2人所謂「合作關係」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既有上開重大可疑、不符情理、之處,自仍無從依此而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⒋是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謂係「合作關係」聯合建築師事務
所投標本件3件工程,該前置繪圖、撰寫工程案說明書及投標等作業,均由被告陳永定負責指揮其僱請之員工進行,而與金錢有涉之押標金等事項,亦均由被告陳永定負責,得標後之工程進行,亦均委由被告陳永定決定及負責;且所謂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所需人事費用、租金,均由被告陳永定負責支出,並須自負盈虧,然被告梁志義卻不論經營盈虧,均依設計監造服務費固定比例(25%)分得款項,明顯與合夥依出資比例分攤盈虧不符;又於被告2人所謂合作期間,被告梁志義另多次將「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牌照借予第三人使用,亦明顯違背欲成立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目的。是本院認為被告2人所謂「合作關係」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僅係因「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遭停權,為使被告除永定得以繼續承包公共工程,被告2人始協議,由被告梁志義出借、被告陳永定借用未被停權之「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再由被告陳永定主導、負責投標、施作本件3項工程案,並自負盈虧,被告梁志義則配合工程需要簽章、出席會議,並固定取得工程設計監造服務費25%為報酬。
⒌故被告2人上開辯解為避重就輕、圖卸刑責之詞,均不足採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2人妨害投標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罪數⒈核被告陳永定3次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
段之借牌投標罪,被告陳永定利用不知情之職員製作標單,投標本件3項工程,為間接正犯。核被告梁志義3次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借牌投標罪。
⒉被告陳永定、梁志義所犯如附表所示3件工程,係由不同機
關於不同時間分別招標,工程內容亦不相同,各具獨立性,是被告2人本件3次犯行,侵害法益不同,犯罪時間、地點亦有區分,應予分論並罰。
㈣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
檢察官以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無罪部分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部分撤銷改判。㈤量刑⒈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有建築師執照之開業建築師,具有高度
專業性之專門職業人員,社會交易或政府採購,均高度仰賴專業人員之專業能力,受有國家高等教育,應有一定之社會責任,自不應貪圖小利而違背職業倫理;且政府採購工程經常影響公眾利益,政府採購法制定之目的亦在追求提升工程品質及公平競爭價值,然被告2人卻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為本件借牌投標、容許借牌投標之行為,犯後復未能面對錯誤,一再否認犯行,顯屬不該;惟本件3件工程金額非鉅,被告2人所得利益不多,亦未造成招標機關業務推行困難等情形,及被告陳永定、梁志義均為大學畢業、從事建築師工作、已婚、育有子女等學經歷、家庭狀況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再審酌被告2人犯罪時間集中於101年2月至3月間、犯罪
手法相同,及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2人上開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8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惟無論修正前後,被告2人本件3次犯行所處之刑,均應依法定應執行刑,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同案被告「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梁志義建築師事務所」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黃建榮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附表:
┌──┬────────┬─────┬─────┬─────┬───────────────┐│編號│招標機關/工程名│領標方式/│投標資格│開標日期/│本院主文│││稱│公告日期││決標日期/│││││││決標金額││├──┼────────┼─────┼─────┼─────┼───────────────┤│1│嘉義縣政府文化觀│電子領標/│經政府登記│101年2月│陳永定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光局/│101年2月│在案,執業│21日/│五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處有期徒│││嘉義縣竹崎鹿滿客│15日│中建築師事│101年3月│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家文化園區舊建築││務所,無不│1日/│仟元折算壹日。│││合法使用改善計畫││良紀錄者(│39萬9,000├───────────────┤││案││詳政府採購│元│梁志義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法第103條││五項後段之容許借牌投標罪,處有│││││規定)││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電子領標/│國內依法登│101年2月│陳永定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林務局嘉義林區管│101年2月│記合格並領│29日/│五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處有期徒│││理處/│21日│有有效證件│101年3月│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嘉義林區管理處行││之工程顧問│5日/│仟元折算壹日。│││政中心頂樓隔熱及││技術公司技│9萬7,000├───────────────┤││南面外牆外遮陽增││術顧問機構│元│梁志義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設工程委託規劃設││、技師事務││五項後段之容許借牌投標罪,處有│││計監造專業技術服││所、建築師││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務案││事務所及其││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他依法令得│││││││提供技術性│││││││服務之法人│││├──┼────────┼─────┼─────┼─────┼───────────────┤│3│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電子領標/│建築師事務│101年3月│陳永定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公園路燈工程管理│101年2月│所,並適用│2日(第一│五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罪,處有期徒│││處/│24日(第一│政府採購法│次無廠商投│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民族景觀、敦化圃│次)、103│及主管機關│標)/│仟元折算壹日。│││增建工程委託計監│年3月3日│所定定法規│101年3月├───────────────┤││造案│(第二次)│、釋函及相│8日(第二│梁志義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關規定│次)/│五項後段之容許借牌投標罪,處有││││││101年3月│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22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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