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8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以錚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以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邵以錚於民國103年8月15日或16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東南亞戲院」後方,見 傅琬寧 所有於同年月2日下午2時至4時間,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公館校區(下稱師大分部)前所失竊之腳踏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腳踏車予以侵占入己供己騎用。嗣於同年9月2日下午6時30分許,為傅琬寧在臺北市○○區○○街○號旁發現該腳踏車而報警處理,經警前往該處時,適邵以錚返回欲騎乘上開腳踏車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以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753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7、36至37頁),核與被害人傅琬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頁正反面、第36頁反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2、14至16、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害人傅琬寧之腳踏車係於103年8月2日置放於師大分部而脫離本人持有一節,業據證人 傅婉寧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正反面、第36頁反面),是上開腳踏車應與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相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惟就侵占「遺失物」與「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二者而言,內容雖有不同,所犯法條款項則同一,同屬刑法第337條之犯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物品,卻不知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起意侵占,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稱良好,且無刑事犯罪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考量本案遭侵占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且所侵占之財物亦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被害人亦陳明不願追究,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