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爵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淨重共壹點貳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貳點陸貳零柒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柒點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爵男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5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6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上開93年8月至94年1月間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扣之海洛因共3包(淨重共1.2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2.620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驗餘淨重共7.01公克),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
2項(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94年2月2日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二者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項,逕適用現行、有效之條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明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共3包,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海洛因,淨重共1.22公克(各為0.15公克、0.35公克及0.72公克),此各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
000號鑑定通知書(見93年度毒偵字第4935號卷第34頁)、93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見93年度毒偵字第5120號卷第90頁)及94年4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94年度毒偵字第1753號卷第21頁)。
四、次查,扣案之無色透明晶體共5包,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4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
2.2767公克)、其中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為0.344公克),此5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2.6207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8月24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見97年度戒毒偵字第48
0號卷第44頁)。
五、再查,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共2包,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7.01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1月11日北市鑑毒字第502號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見93年度毒偵字第5120號卷第149頁)。
六、從而,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無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