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俊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速偵字第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俊偉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俊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九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五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例加減之。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竊得財物即為警查獲,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18號被告楊俊偉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偉前於民國99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5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月7日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底,見 柯文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而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車門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著手竊取財物,然其於搜尋財物之際,為巡邏至該處之員警當場查獲,因而未竊得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柯文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俊偉之自白。
(二)被害人柯文三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楊俊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檢察官洪松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19日
書記官彭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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