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5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編號壹至肆所示之罪,受判處如附表編號壹至肆所載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因犯如附表編號伍至柒所示之罪,受判處如附表編號伍至柒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4、編號5至7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附表編號5至7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民國98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491號令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1條之規定,於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刑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98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5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暨第10條第2項亦各有明定。
三、查聲請人以本院各為附表編號1至4及編號5至7所列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均已於98年12月15日前確定,乃聲請分別定受刑人甲○○應執行之刑,經核閱卷附本院97年度易字第240號、第228號、第270號、98年度審易字第67號、第80號、98年度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無訛,本院認首揭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4及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宣告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疏漏部分則逕予更正),又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各宣告刑,既經前揭判決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折算標準,是此部分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雖已逾6月,然揆諸前揭規定,自仍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雖前經本院於98年7月31日以98年度聲字第3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罪刑,固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7號、第8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其於附表編號6、7所犯罪刑,亦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前揭裁判所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既仍須另與其他判決所宣告之刑分別重定其應執行之刑,參諸上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應各以附表編號1至4及編號5至7所列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分別重定其應執行之刑,末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附表: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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