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5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對受刑人甲○○於民國95至98年間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周明鴻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附表:
┌────────┬───────────┬───────────┬───────────┐│編號│01│02│03│├────────┼───────────┼───────────┼───────────┤││││││罪名│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寄藏手槍││││││├────────┼───────────┼───────────┼───────────┤││││有期徒刑1年7月││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併科│││││新台幣20,000元│├────────┼───────────┼───────────┼───────────┤││││││犯罪日期│98年2月24日│98年2月26日│98年2月初││││││├────────┼───────────┼───────────┼───────────┤│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板橋地檢│板橋地檢│││98年度偵字│98年度毒偵字│98年度偵字││年度及案號│第9271號│第1846號│第7056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簡字第1872號│98年度上易字第1923號│98年度訴字第186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8年5月27日│98年10月6日│98年8月31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8年簡字第1872號│98年度上易字第1923號│98年度訴字第1868號││││││││├────┼───────────┼───────────┼───────────┤│判決│判決確定│││││││98年6月29日│98年10月6日│98年11月27日│││日期││││├───┴────┼───────────┼───────────┼───────────┤││板橋地檢│板橋地檢│板橋地檢││備註│99年度│99年度│98年度│││執更字第91號│執更字第91號│執字第17979號│└────────┴───────────┴───────────┴───────────┘┌────────┬───────────┬───────────┬───────────┐│編號│04│05│06│├────────┼───────────┼───────────┼───────────┤││││││罪名│妨害自由│妨害自由│竊盜││││││├────────┼───────────┼───────────┼───────────┤││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宣告刑│減為│減為│減為│││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5年10月18日│96年1月2日│96年1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板橋地檢│板橋地檢│││96年度偵字│96年度偵字│96年度偵字││年度及案號│第6760號│第6760號│第6760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3257號│98年度上訴字第3257號│98年度上訴字第325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9年2月26日│99年2月26日│99年2月26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3257號│98年度上訴字第3257號│98年度上訴字第3257號││││││││├────┼───────────┼───────────┼───────────┤│判決│判決確定│││││││99年2月26日│99年2月26日│99年2月26日│││日期││││├───┴────┼───────────┼───────────┼───────────┤││板橋地檢│板橋地檢│板橋地檢││備註│99年度│99年度│99年度│││執字第5033號│執字第5033號│執字第5033號│└────────┴───────────┴───────────┴───────────┘┌────────┬───────────┬───────────┬───────────┐│編號│07│08││├────────┼───────────┼───────────┼───────────┤││││││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7年12月19日│97年12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98年度偵字│││年度及案號│第12115號│第1211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最後││臺灣高等法院)││││├────┼───────────┼───────────┼───────────┤│││98年易字第2380號│││││案號│(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99年上易字第189號│││││99年上易字第189號)││││├────┼───────────┼───────────┼───────────┤│事實審││98年12月7日│││││判決日期│(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99年4月28日│││││99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確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易字第2380號│││││案號│(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99年上易字第189號│││││99年上易字第189號)││││├────┼───────────┼───────────┼───────────┤│判決│判決確定│││││││99年4月28日│99年4月28日││││日期││││├───┴────┼───────────┼───────────┼───────────┤││臺北地檢│臺北地檢│││備註│99年度│99年度││││執字第3061號│執字第306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