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96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育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9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0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何先生】先於民國94年11月14日下午2時許,趁臺北縣民義路2段22巷18之5號品霖實業有限公司(品霖公司)負責人甲○○未在上開工廠之際,佯稱係甲○○之債權人,藉口甲○○當天週轉不靈,進入上址要求還款,嗣趁上開公司員工 陳梓源 要求退去而受拒絕,無奈下班之後留滯上址內(侵入住宅罪部分未據告訴),再由乙○○僱請姓名年籍不詳之堆高機業者及運輸業者,於同日下午6時至8時許至上址竊取工廠內之堆高機1台、油壓裁斷機4台而得手。同日晚間8時許,乙○○等人復僱請不知情之胞弟 謝慶雄 與堆高機業者 王銘緯謝岳峰 (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姓名年籍不詳之運輸業者至上址竊取裁斷機與真空成形機各1台時,經到場之連 儀宗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原起訴書經到庭檢察官更正,原審以更正後之事實為審理,核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6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再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指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謝慶雄、 黃世哲 、謝岳峰及 王銘偉 之證述,監視翻拍照片為憑。訊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認罪坦承有雇用司機搬運之堆高機1台、油壓裁斷機4台等語,惟亦辯稱:那時3、4點,何先生說他朋友欠他錢,可能有堆高機可以搬,那時候還不確定可不可以搬,3、4點就連絡司機是先訂車,並不是那時就叫司機去搬,我有給付現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及開立面額10萬元之FC0000000號支票給付給說可以估貨給我的何先生,並與何先生之0000000000連絡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人是在嘉義,並不在現場,接獲何先生之告知,才連絡長期合作之司機去搬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品霖公司之廠長陳梓源證稱:94年11月14日下午,我
有○○○鄉○○路○段○○巷18之5號之品霖公司上班,當天下午3時到4時有人來說要找我們老闆,他問我們老闆在不在,我說不在,他問我老闆幾點會回來,我說我不知道,老闆出去時沒有交代,他說你們老闆欠我錢,我一定要等你們老闆回來,才會離開,後來他就一直待在辦公室裡面沒有離開,我就跟他說我們等下要下班了,我就請他離開,我們要關門了,他跟我說,我門不用關了,他會等我們老闆回到工廠來,當時我為了顧慮其他員工的安全,我就叫其他員工先離開,由我留下來跟他們溝通。後來5點快下班的時候,他們就陸續有2人來,應該是跟先來的那個人有認識,所以總共有3個人來,我就繼續跟他們溝通,他就說叫我先走,他會幫我關門,他們沒有等到老闆回來,他們不會離開,我有聯絡老闆,但是無法找到,後來因為我六點時必須要回家,因為我朋友要結婚,所以我就沒有辦法繼續等了,我就先行離開了,那時我也還沒有找到我老闆,我就先走了,我有託老闆的弟弟找老闆,我有請他趕快找他哥哥回來,說有人來工廠,我離開時已經大約6點15到20分之間了,我離開時工廠裡面無其他員工,工廠裡應該就只剩那三個人在工廠的門口,他們蹲在工廠門口內側,所以我就無法關鐵門,之前老闆都會來關鐵門,有時會叫我們先離開,我們留個小門給老闆,小門會關上,但不會上鎖,但是那天老闆為何還沒有回來我也不清楚,3點多來的那個人並無自稱何人,看起來就很兇,後來在來的那兩個人亦無自稱何人,他們一來就一直在講話,他們知道我是員工,也沒有跟說什麼,那天來的那3個人並不是在庭被告,那3人比較年輕,那3個人當時並無開什麼貨車或大型搬機具的貨車來,他們應該是開轎車來而已,我要回去的時候並沒有看到什麼大卡車的機具,那3人也沒有拿什麼可以傷害人的器械或對我們作恐嚇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第128頁)。證人陳梓源所證:有人來主張老闆欠錢等情恰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所證稱:94年11月之前陸續有跟我弟弟借錢,還有積欠一些到期票,我確實於94年11月14日因為3點半跳票,我人還在外面週轉,不到4點(債權)人就到我臺北縣民義路2段22巷18之5號品霖實業有限公司工廠內說他們要搬機器,那天東西有搬走拿去抵債,我的機器及資料都被搬走,當天的票就是要給廠商,我現在也不知道是誰,週轉支票之金額我也全部忘記了,我口頭上是有說要把工廠設備抵押給我弟弟 連儀宗 ,陳梓源是當時的廠長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相符。是顯見證人甲○○於94年11月14日確有到期債務無法解決,證稱當天跳票之廠商是誰已經忘記了,就其債權債務關係雖意有所隱,惟依其所證當天東西有搬走抵債之情,顯見與當天前往工廠主張債權之3個人之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至為明確。
㈡證人 洪進田 證稱:在94年11月14日有○○○鄉○○路○段之
品霖公司有去過,我印象中是乙○○叫我過去吊東西,我是開吊車的,應該是下午打電話給我,打完電話以後過了大約
2、3小時,我到達上開公司之時間,約6、7點的時候。現場的時候,有一台貨車停在我前面,但是我不認識那台車的駕駛,並沒有看到貨車載走那個工廠的其他機械,乙○○並無跟我說為何要去吊東西,我認識他很多年了,只記得去那邊吊了一台堆高機而已,我把它吊到我的停車場,那台堆高機乙○○如何處理我不知道,我只有把堆高機放在停車場的地面上,我就離開了,我那台車本身就是吊車兼貨車,我到現場當時只有看到3、4個人,因為他們人在裡面,所以我覺得他們是員工,他們那時候在做什麼,我不曉得,那時候是裡面就只有一台堆高機,而乙○○有跟我說要吊堆高機,我到那邊,我跟一個人說我要吊堆高機,那個人就跟我說是那一台,我就把那一台吊走,其他器械比較小台我沒印象,應該是在場的人有說還有其他的也可以吊,我在工廠有跟乙○○確認可以吊的東西,我才吊,載運的東西都是放在蘆洲永安南路的貨櫃場,乙○○的貨都是放在那裡,監視翻拍照片P2的D、P3的B、D、E、H等照片是我所駕駛搬運貨車之照片等語(見原審卷158頁-160頁、第31頁、第32頁)。證人洪進田前往吊機器的時間是當天晚上7時許,此亦有現場監視錄影照片可稽,是當時所有員工均已離去,此並據證人陳梓源證述如上,其搬運時手段平和,亦未見有人前往制止,若如檢察官補充起訴書陳:下午2點多佯稱係甲○○之債權人而竊盜之情。而當時又有員工在場,員工亦有通知其老闆即告訴人,或聯絡老闆之弟弟等情,亦據證人證述如上,則依常情應會採取的手段是立即報警查辦,本件卻拖延
3、4小時無人處理,顯與一般常情有違,被告為一中古買賣經營商,經告知有中古貨可估,於其僱請員工前往搬運時既無人制止,其主觀上認定確係因為債務人欠錢,機器可供抵債而搬運之,自亦與一般常情無違。
㈢證人 黃士哲 證稱:有申請過0000000000這支門號,94年11月
間,這個門號是由我使用,沒有賣機器給當庭被告乙○○過,被告這張票,我有背書,那時候是我一個朋友拿來跟我借錢的,那個人叫 黃俊龍 ,他住嘉義市,幾年次我就不知道,我不知道詳細住址。我跟他都是用電話聯絡的,不過很久沒有聯絡了,所以他的電話已經不見了,我不認識被告,我是有把我的0000000000借給黃俊龍用,那時候他住新莊,他戶籍地在哪我不清楚。黃俊龍如何取得該張支票我沒有問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正、背面)。按通常債權人或親自要債,或透過討債公司要債,告訴人於原審查問相關積欠之債務時,證稱:案發當天跳票之廠商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背面),顯就此意有所隱,是被告所聯絡之何先生是債權人,或是債權人委託出面之人,並無法證明,惟確有被告提出10萬元之票據及聯絡時對方之電話之資料,就此被告所辯,顯非子虛,再依常情,竊盜通常會乘他人不知,然被告於請洪進田搬完後,又陸續電話聯絡其弟弟親自前往工廠看究竟有何種機器可購買並準備搬運,若主觀上有竊盜之意圖不法之所有,焉有可能如此明目張膽,而且機器又都是運送到通常自己放置貨物之貨櫃場,益徵,其辯稱那時3、4點,何先生說他朋友欠他錢,可能有堆高機可以搬之上情足採,是被告顯無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洵無疑義。
㈣證人 項戴英 雖證稱:那天還沒下班,我還在工作的時候,有
人進來叫我們出去,電源關掉,然後就叫我們不能報警,他就把機器搬出去了,那時大約是下午四時左右,當時還有裡面的員工,陳先生在場,陳什麼寶的,還有連儀宗也在現場。他們是用堆高機把我們的機器搬出去,他們沒有表示他們是誰,就只有叫我們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惟其所證與證人陳梓源所證之上情明顯不符,亦與證人連儀宗所證:我當天是晚上7點左右才去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齟齬,是其所證顯不足採信。依此,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狀表示,被告係在工廠員工陳梓源、項戴英、連儀宗面前強行搬走貨物,為強盜罪云云,顯與證人陳梓源所證情節不符,有虛誇之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引各項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此一竊盜行為,而得確信其有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揆諸首揭說明,本案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判決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對於檢察官所陳述之起訴事實表示認罪,並表示希望告訴人開個價錢,與告訴人進行和解,表明有賠償意願,足見其確有竊盜犯意,否則自無認罪賠償之理。
(二)原審以證人陳梓源、洪進田、黃士哲之證述,認被告辯稱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並非無據,而為無罪之判決,並非無據,然:被告雖自始坦認有於案發時間至品霖實業有限公司搬運機器,唯於警詢中初辯稱因當時有警員到現場阻止,故並未搬走任何機具;嗣於偵查中被告為辯稱其無不法所有意圖,不慎提出買受堆高機之貨款支票1紙,遭檢察官質疑,始坦承其於案發當時有搬離堆高機及油壓裁斷機各一台;及至審判程序中,告訴人提出監視錄影畫面具體指明遭被告竊取之機具至少有油壓裁斷機4台,並經檢察官詰問證人洪進田,證人亦證稱該吊卡車為其所駕駛後,被告始坦認其當時有委由洪進田搬走共堆高機1台、油壓裁斷機4台,足見被告自始即坦承竊盜,而意圖藉告訴人無法查知被告竊得機具數量之盲點,以最低之賠償金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謀求最低之罪刑及最高之不當利潤。
(三)被告辯稱案發當日係由一位自稱「何先生」之人以門號0000000000門號與其連絡委託其搬運告訴人工廠內之機具,其自始未到現場。惟被告既從事中古機具買賣,對於買賣機具之種類、數量、型號、品質、價格及是否確係合法取得標的物等交易上重要條件,焉有不親自或委由具有同等專業能力者之了解,即完成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理?遑論由其所稱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人到庭證稱並無與被告進行任何交易,難認被告確係因此受指示到現場搬運機器,其所辯顯屬虛偽。
(四)原審中證人陳梓源與證人項戴英均為品霖公司之員工,證述之內容卻大相歧異,原審未進一步查證二人證詞為何有如此差異,且依證人項戴英所證內容,搬走品霖公司機具之人有強制行為,與證人連儀宗證述所知當時工廠狀況較為相符,原審未設法調查連儀宗所稱「 阿惠 」之員工,又若真有告訴人之債權人要求以機器抵債,只需與告訴人聯繫,或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品霖公司之機器即可,不需以此詭異之方式搬走機器。
六、惟查: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而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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