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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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69號原告 曾妙玉 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被告 陳三儀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835,072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68,30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835,0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58年10月12日結婚,嗣於97年5月28日協議離婚。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台北市○○區○○段3小段229、228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巷○○弄○○號建物(下稱通化街房地)、台北市○○區○○路3小段919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14樓之14建物(下稱新生北路房地)、台北縣樹林市○○○段○○○○號土地,總價值為21,750,000元,及存款249,554元,被告之剩餘財產共計21,999,554元。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台北市○○區○○段1小段133、134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1房地,扣除房地貸款1,184,723元,原告之剩餘財產為2,015,277元。
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9,984,377元,平均分配所得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9,992,139元(四捨五入)等語。
二、被告則以:⒈系爭通化街房地係以婚前財產購入不應列入被告剩餘財產分配,。⒉不動產列入分配應扣除房地增值稅。
⒊於96年10月5日及97年5月28日分別向世益化工公司借支2,500,000元,並積欠訴外人 鄭光銅 押租金1,500,000元及土地改良費1,550,000元,應自剩餘財產中扣除。⒋原告另有儲蓄型保險991,488元,亦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兩造於58年10月12日結婚,於97年5月28日協議離婚及兩
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為二造所不爭執。本件兩造結婚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1005條,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㈡次查兩造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原告現存如附表一所示
婚後財產,被告現存如附表二編號2至16所示婚後財產均不爭執。
㈢又依兩造前揭主張及抗辯,本件爭點厥為:⒈系爭通化街房地
應否計入剩餘財產分配?應否扣除增值稅?⒉被告抗辯之消極財產:借款2,500,000元、押租金1,500,000元及土地改良費1,550,000元,是否真實?應否扣除?⒊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玆分述如下:
㈣被告之剩餘財產:
⒈系爭通化街房地是否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
財產?⑴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1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58年間結婚,系爭房屋則於兩造結婚後,即61年10月21日登記為被告所有,此為二造所不否認,並有土地及建物謄本附卷可稽。被告固抗辯係利用變賣婚前財產,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18之7號房地所得價金購買,性質上為被告之婚前財產等語。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修正前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上開三重房地係於59年4月13日辦妥移轉登記,自應認定被告於59年4月13日起始取得上開三重房地之所有權,並非以簽訂買賣契約日為被告取得上開三重房地所有權之日,是上開三重房地亦係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並非被告婚前財產,況上開三重房地與系爭通化街房地並非互易取得,而被告又未提出任何匯款或資金往來明細,以資證明買屋與賣屋間金錢之流通,自難僅以被告於同年度有賣屋、買屋之舉,即認系爭通化街房地係被告以婚前財產價購,是被告既於婚後之61年12月14日取得系爭通化街房地所有權,嗣兩造於離婚時,被告名下仍現存系爭通化街房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將系爭通化街房地列入被告之剩餘財產而為分配,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⑵系爭通化街房地價值經鑑定為10,500,000元、系爭新生北路房
地價值則為1,750,000元、至於台北縣樹林市土地為9,500,000元,此有天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98年4月30日(98)天估字第0043號函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⑶按土地增值稅之精神為「漲價歸公」,因此土地移轉時,應將
土地增漲之價值以稅賦之方式繳交國庫,非私人所能享有。既然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之部份,被告不曾取得,自應將之扣除計算剩餘財產,如僅以土地增值稅有自用及非自用住宅之課徵方式,非自最後出售或移轉完納土地增值稅時,無從確定係用其中之哪一種方式課徵,而令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方,完全承擔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清算前之漲價所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他方卻享有土地淨值之分配,顯對擁有土地所有權之一方不公平,況該土地增值稅有時動輒數百萬元,對擁有土地之一方尤其不公。此於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土地後時,亦於先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再就其餘額,由債權人來分配,而非由其中一造債權人承擔全部之土地增值稅,以期公平之道理相同。因此夫妻之一方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亦應於清算時扣除至清算之時,所可能產生之土地增值稅。是本件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於97年5月28日消滅,自應以此消滅時點計算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即自所有權人之一方取得所有權起至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清算時)〕之土地漲價部份可能產生之土地增值稅負擔。又土地增值稅雖有自用住宅之課徵方式與非自用住宅之課方式,而其計算方式,對於自用住宅方式,固有稅賦上之優惠,但是依土地稅法第34條第4項及同法第34條之1規定,一人一生僅得享受此項稅賦之優惠一次,且需所有權人另行依法提出聲請,且符合規定,始得享有此稅賦一生一次之優惠,是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使時,自亦無權強迫擁有土地所有權之一方,必以自用住宅之優惠稅率計算來扣除,而造成不公平,因此依常態土地增值稅之計算方式即以非自用住宅之一般稅率計算土地增值稅,方屬合理。查系爭通化街房地經鑑價,依勘估現值核算之土地增值稅為3,059,331元,系爭新生北路房地之土地增值稅則為129,472元,而台北縣樹林市土地則為3,122,579元,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予以扣除。
⒉存款:被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有如附表二編號4至15
所示存款及基金,總計金額為249,553元之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銀行回覆本院查詢函文在卷,足堪認定。
⒊被告抗辯因租賃關係,對訴外人鄭光銅負有1,500,000元押租
金債務及1,550,000元整地費用,並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經查依土地租賃契約書第5、6條之約定,乙方即鄭光銅固應於簽約後壹年內支付押租金1,500,000元,並得自行整地,於先行墊付整地費用後,再依據逐年自租金中抵扣,惟系爭租賃契約僅係債之關係的約定,訴外人鄭光銅是否確實如數支付押租金?整地費用數額?是否業經扣抵?被告均未舉證以明,並自願捨棄通知證人鄭光銅到場作證,其此部分消極財產,即債務存在之抗辯,即難遽信為真。至於被告抗辯於96年10月5日及向訴外人世益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支借2,000,000元及為求離婚而向世益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支借500,000元等情,雖據提出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及存摺為證。經查關於離婚和解所需500,000元,雖據被告提出支票為證,惟查支票發票日為97年6月28日,受款人為原告,而由世益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付款人,則以此票據只能證明原告與世益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間有金錢之往來,尚難遽認被告與世益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次查關於96年10月5日之借款2,000,000元,被告所提出之取款憑條日期為96年10月8日,提款人為世益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互核一併提出之同一帳號世益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僅能證明世益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0月9日經轉帳及現金存款,分別收受1,500,000元及500,000元款項之匯入,並於同日提領轉出,難認即係轉借被告;況民法關於剩餘財產之計算,要求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目的在保障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資產計算之確實,避免對造分得積極財產,而由他造單方面負擔婚姻關係存續中產生之消極財產,造成不公。本件被告擔任世益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提供私人資產為擔保,以利世益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於世益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貸款後,以被告個人名義流用,被告復於97年6月20日以個人名義代為清償,此有被告提出銀行還款明細及被告私人存摺為證,則縱認被告所謂借款屬實,亦不過是投資過程中,資金流動的趨向,若僅以時間點區隔,將借款之不利益分由原告承擔,婚後取得之資產則由被告獨享,並不公平。
⒋綜上所述,被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為15,688
,171元㈤原告之剩餘財產:
⒈原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如附表一所示婚後財產,
其中不動產價值經鑑定為3,200,000元。又土地增值稅370,278元,應予扣除。
⒉原告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貸款1,184,723元,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及貸款明細等影本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正。
⒊原告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富貴保本投資鏈結壽險及國泰創世紀
變額萬能壽險之被保險人為 陳俊宇 ,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在卷,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等保險契約之目的在擔保被保險人陳俊宇之日後生活,並非原告之現存財產,自不能計入剩餘財產分配。至於原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間成立之第00000000號壽險為生死合險,其中死亡險部分之受益人為 陳雯琪 ,且係原告身故後始能領取,當然非原告之現存婚後財產自明,至於每屆5個保單年所能領取之保險金額30%生存保險金,尚未實現,亦非原告於系爭婚姻解消時現存之財產,從而被告抗辯保險價值991,488元,應予計入剩餘財產分配云云並不足採。⒋綜上所述,原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為1,644,999元。
㈥經查關於剩餘財產之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法院固得酌減其
分配額,惟考量分配比例,所應酌斟者,係夫妻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即對於財產之增加有無頁獻而言。經查兩造育有子女3人,原告婚後與公婆、小姑同住,於子女年幼之時全心照顧家庭,嗣子女成長(約最小孩子上小學二年級後)即投入職場,在被告前往大陸投資工作後,又接手被告經營之倍發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告不惟對於公婆照顧、子女撫育,乃至被告事業協助、經營均有助益,是本院認兩造對婚姻關係存續中,財產累積之貢獻相當,以一:一之比例分配剩餘財產,應屬公平。是本件兩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4,043,172元,原告得對被告請求此差額之二分之一即7,021,586元。
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21,
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7年12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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