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景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景勝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景勝於民國99年6月8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街○○巷由南往北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時26分許,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該路段與中華西路250巷交岔路口時(平安街方向設有閃光紅燈),本應注意行車遇閃光黃燈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經減速即貿然通過上揭交岔路口,適 陳偉銘 酒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後搭載 陳宣佑 ,沿彰化縣彰化市○○○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起訴書誤載由西往東方向)行進,至上揭交岔路口時,亦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二車遂發生撞擊,陳偉銘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及骨盆骨折併後腹腔出血之傷害;陳宣佑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肘撕裂傷及左側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陳偉銘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林景勝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於承辦員警到場時,主動表明其為肇事者,於偵辦犯罪之警員尚未發覺犯罪人前自首接受裁判。員警並於同日凌晨3時47分許,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內測得陳偉銘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陳偉銘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9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二、案經被害人陳偉銘、陳宣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林景勝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後引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任何違法之情況,故依上開規定,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三、警員就本案交通事故蒐證所拍攝之照片,係警員於蒐證時,透過照相、錄影設備對現場景物、特徵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還原或翻拍於照相紙上,因其現場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照相、錄影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而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照相、錄影設備拍攝後所得,復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卷內所附之上開照片,亦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另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故亦均得作為證據。
四、本件陳偉銘、陳宣佑於偵查中之供述,因未依法具結,故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景勝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偉銘、陳宣佑於警詢所訴情節大致相符,且(一)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0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2紙在卷可稽。(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訂有明文,被告身為駕駛人且具有相當之駕駛執照,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自有注意義務。而根據卷附之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知,事故發生當時雖為夜間,然有路燈照明,且天氣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行至上揭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察看交岔路口是否有來車,再小心通過。然依據卷附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00~0143.vgz」)可知,被告所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在凌晨1時28分39秒通過上揭路口時,並未為任何減速慢行之舉,即貿然通過,是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陳偉銘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懵懂前行,對本件車禍之形成亦有疏失。(三)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驗,結果亦同此見解,認「一、陳偉銘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林景勝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99年12月27日彰鑑字第0995602717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林景勝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之事實已明。而被害人陳偉銘就車禍發生雖亦有過失,然此並無解於被告林景勝應負之過失罪責。再被告林景勝因上述疏失而肇事,致被害人陳偉銘、陳宣佑受傷,是其過失行為與陳偉銘、陳宣佑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景勝之過失傷害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景勝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林景勝以一行為致被害人陳偉銘、陳宣佑受上開傷害,應以想像競合之規定,以一過失傷害罪論處。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自首,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該紀錄表附卷可憑。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觀之,被告顯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林景勝之過失程度,致2名被害人受傷,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之任何有關協議及被告林景勝肇事後自首,庭訊時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