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家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上訴人 曾妙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 律師複代理人 王福民 律師上訴人 陳三儀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曾妙玉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陳三儀應再給付上訴人曾妙玉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曾妙玉其餘上訴及上訴人陳三儀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曾妙玉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陳三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曾妙玉主張:兩造於民國58年10月12日結婚,嗣於97年5月28日協議離婚。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上訴人陳三儀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台北市○○區○○段3小段229、228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巷○○弄○○號建物(下稱通化街房地)、台北市○○區○○路○○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14樓之14建物(下稱新生北路房地)、改制前(下同)台北縣樹林市○○○段○○○○號土地,總價值為新台幣(下同)2,175萬元,及存款24萬9,554元,計陳三儀之剩餘財產共2,199萬9,554元。而上訴人曾妙玉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台北市○○區○○段1小段133、134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1建物,扣除房地貸款118萬4,723元,曾妙玉之剩餘財產為201萬5,277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998萬4,377元,且土地增值稅於土地移轉時始會發生,不應預為扣除,則平均分配所得結果,陳三儀應給付曾妙玉999萬2,139元等語。為此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陳三儀給付999萬2,139元本息。原審判決陳三儀應給付曾妙玉702萬1,586元,及自9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曾妙玉其餘之訴,並分別定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曾妙玉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曾妙玉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陳三儀應再給付曾妙玉297萬0,552元及自9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准予上訴人曾妙玉202萬1,586元(即702萬1,586元-500萬元)本息部分之請求,未據上訴人陳三儀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並對陳三儀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陳三儀則以:系爭通化街房地為陳三儀以婚前財產所換購,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且兩造離婚時,陳三儀對世益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益化工公司)負債250萬元,此部分應自陳三儀之積極財產中扣除。又曾妙玉對於婚後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若許曾妙玉可分得陳三儀婚後財產之半數,對陳三儀極為不公,本件應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由法院調整曾妙玉分配額之情事。而分配剩餘財產時亦應扣除系爭房地之土地增值稅等語,資為抗辯。原判決命陳三儀應給付曾妙玉702萬1,586元本息。陳三儀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三儀部分於500萬元之範圍內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曾妙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對曾妙玉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58年10月12日結婚,於97年5月28日協議離婚,且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1005條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㈡兩造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曾妙玉現存之婚後財產如
附表一所示,陳三儀現存之婚後財產則如附表二編號2至16所示。
㈢登記在上訴人陳三儀名下之系爭通化街房地價值經鑑定為
1,050萬元、系爭新生北路房地價值為175萬元、台北縣樹林市土地為950萬元。而登記在上訴人曾妙玉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價值經鑑定則為320萬元。
㈣上訴人陳三儀上訴後,不再主張應將其積欠訴外人 鄭光銅
租金150萬元及土地改良費155萬元部分,自剩餘財產中扣除;亦不再主張應將上訴人曾妙玉另有之儲蓄型保險99萬1,488元列入剩餘財產中分配。
㈤上訴人陳三儀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有如附表二編號4至16所示之存款及基金,總計金額為24萬9,553元。
㈥上訴人曾妙玉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貸款118萬4,723元為消極財產,應自剩餘財產中扣除。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通化街房地應否計入剩餘財產分配?㈡計算系爭房地價值時應否扣除增值稅?㈢計算剩餘財產是否應扣除陳三儀向世益化工公司之借款250萬元?㈣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是否顯失公平?就此,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通化街房地應否計入剩餘財產分配?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58年間結婚,系爭通化街房地則是在兩造結婚後,即61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並於61年12月14日、61年11月28日登記為陳三儀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及建物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9頁)。陳三儀固抗辯係利用變賣婚前財產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18之7號房地所得價金購買,性質上為陳三儀之婚前財產云云。惟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修正前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上開三重房地係於58年1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並於59年4月13日辦妥移轉登記,此均在兩造婚後所為,有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16頁),應認陳三儀係自59年4月13日起始取得上開三重房地之所有權,而非以陳三儀所提遷入上開三重房地之時間係在58年9月間即婚前1個月,即謂上開三重房地為陳三儀婚前所取得之財產;況上開三重房地與系爭通化街房地並非互易取得,而陳三儀復未提出任何匯款或資金往來明細,以資證明買屋與賣屋間金錢之流通,自難僅以陳三儀先後二、三年間有賣屋、買屋之舉,即認系爭通化街房地係陳三儀以婚前財產價購。是陳三儀既於婚後之61年12月14日取得系爭通化街房地之所有權,嗣兩造於離婚時,陳三儀名下仍現存系爭通化街房地,曾妙玉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通化街房地列入陳三儀之剩餘財產而為分配,是陳三儀上開所辯,自不足為採。
㈡計算系爭房地價值時應否扣除增值稅?
復按土地增值稅之精神為「漲價歸公」,因此土地移轉時,應將土地增漲之價值以稅賦之方式繳交國庫,非私人所能享有。且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價值,本應以其財產淨值為準,而土地增值稅係不動產內含之成本負擔,故於計算不動產淨值時,自應扣除其土地增值稅。如僅以土地增值稅有自用及非自用住宅之課徵方式,非自最後出售或移轉完納土地增值稅時,無從確定係用其中之哪一種方式課徵,而令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方,完全承擔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清算前之漲價所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他方卻享有土地淨值之分配,對擁有土地所有權之一方顯不公平;況該土地增值稅有時動輒數百萬元,對擁有土地之一方尤其不公。此與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土地後時,亦先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再就其餘額,由債權人分配,而非由其中一造債權人承擔全部之土地增值稅,以期公平之道理相同。至於土地增值稅雖有自用住宅之課徵方式與非自用住宅之課徵方式,而其計算方式,對於自用住宅方式,固有稅賦上之優惠,但依土地稅法第34條第4項及同法第34條之1規定,一人一生僅得享受此項稅賦之優惠一次,需所有權人另行依法提出聲請,且符合規定,始得享有此稅賦一生一次之優惠,是於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亦無權強迫擁有土地所有權之一方,必以自用住宅之優惠稅率計算來扣除,而造成不公平,因此依常態土地增值稅之計算方式即以非自用住宅之一般稅率計算土地增值稅,方屬合理。本件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於97年5月28日消滅,自應以此消滅時點計算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即自所有權人之一方取得所有權起至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清算時〉)之土地漲價部分可能產生之土地增值稅負擔。查上訴人陳三儀所有系爭通化街房地經鑑價後,依勘估現值核算之土地增值稅為305萬9,331元,系爭新生北路房地之土地增值稅則為12萬9,472元,而台北縣樹林市土地則為312萬2,579元;上訴人曾妙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經鑑價後,依勘估現值核算之土地增值稅為65萬4,519元(原審誤依公告現值核算為37萬278元,上訴人陳三儀對此亦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予以扣除。
㈢計算剩餘財產是否應扣除陳三儀向世益化工公司之借款250
萬元?⒈陳三儀固抗辯於96年10月5日向訴外人世益化工公司借支200
萬元,及為求離婚而向世益化工公司借支50萬元等詞,並提出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存摺及支票等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0-12頁、第120頁)。然查,關於離婚和解所需50萬元部分,陳三儀固提出支票1紙為證,惟系爭支票發票日為97年6月28日,已在97年5月28日雙方離婚之後,非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債務;且縱使係陳三儀為求離婚而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向世益化工公司所借支之款項,惟基於民法關於剩餘財產之計算,要求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目的在保障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資產計算之確實,避免積極財產較多之一造,為減少他造分得剩餘財產之數額,而在即將結束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製造債務,並由他造共同負擔婚姻關係存續中產生之消極財產,造成不公。基此,本件陳三儀為求與曾妙玉離婚所交付由世益化工公司擔任付款人之50萬元支票,除難據此認定陳三儀與世益化工公司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外,基於公平誠信原則,亦不得將該部分款項列入陳三儀之消極債務而予以扣除。至於所辯96年10月5日之借款200萬元部分,陳三儀所提出之取款憑條日期為96年10月8日,提款人為世益化工公司,經核其提出同一帳號世益化工公司之存摺,僅能證明世益化工公司於96年10月9日經轉帳及現金存款,分別收受150萬元及50萬元款項之匯入,並於同日提領轉出,難認上開款項即係公司自有款項而轉借予陳三儀。況世益化工公司為陳三儀所設立並擔任負責人,為陳三儀所自承,並有銀行貸款結清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頁、第7頁),則世益化工公司之資金如何進出,陳三儀本有自由決定之權,是陳三儀將其自有款項先匯入再行轉出,均屬可能,益徵難以世益化工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或自其公司帳戶內轉出之款項,均謂屬其負責人即上訴人陳三儀向該公司借貸之款項,故該部分款項亦不得扣除。
⒉綜上所述,陳三儀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為1,
568萬8,171元(計算式:1050萬元+175萬元+950萬元+24萬9,553元-305萬9,331元-12萬9,472元-312萬2,579元),曾妙玉之剩餘財產為136萬758元(計算式:320萬元-65萬4,519元-貸款118萬4,723元)。
㈣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是否顯失公平?
關於剩餘財產之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法院固得酌減其分配額,惟考量分配比例,所應酌斟者,係夫妻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即對於財產之增加有無頁獻而言。經查,兩造育有子女3人,曾妙玉婚後與公婆、小姑同住,於子女年幼時全心照顧家庭,嗣子女成長(約最年幼子女上小學二年級後)即投入職場,在陳三儀前往大陸投資經商後,又接手陳三儀經營之倍發股份有限公司,是曾妙玉不惟對於公婆照顧、子女撫育,乃至對陳三儀事業之協助、經營均有助益,是本院認兩造對婚姻關係存續中,財產累積之貢獻相當,以一:一之比例分配剩餘財產,應屬公平。是本件兩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432萬7,413元(計算式:1,568萬8,171元-136萬758元),曾妙玉得對陳三儀請求此差額之二分之一即716萬3,7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曾妙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陳三儀給付716萬3,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僅判命陳三儀給付702萬1,586元本息,尚有不足,曾妙玉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其差額14萬2,121元本息應命增加給付,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曾妙玉之請求,為無不合,曾妙玉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增加給付,尚非正當,應駁回上訴。原審判命陳三儀給付702萬1,586元本息,尚在曾妙玉得請求範圍,陳三儀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並非正當,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曾妙玉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三儀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梁玉芬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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