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5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碧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碧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停留於肇事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犯罪,主動自首接受裁判。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簡稱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4頁),其於前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本應遵守上述安全規則之規定,以維道路交通安全,且案發當時天候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2、13頁)附卷可稽。被告於應注意且能注意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自難辭過失之責。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害,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4頁),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為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等情,有上揭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5689號卷第5頁),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案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
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疏未注意造成告訴人 蔡美麗 受有上開傷害,斟酌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輕重,暨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家管、家庭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①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857號被告葉碧惠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市區○○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碧惠於民國102年8月14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縣道178縣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明和里227號前欲右轉往善化區方向續行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舖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葉碧惠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蔡美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葉碧惠之同向前方行駛,由於葉碧惠有上述之疏失,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蔡美麗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軀幹肢體多處擦傷、左側三根肋骨(3、4、6)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蔡美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碧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美麗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本應依上開規定為之,而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舖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明,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自屬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蘇春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