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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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健雄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101年度偵字第22958號),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2年度緩字第900號、103年度執聲字第7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富貴膏參拾捌瓶及價目表貳張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健雄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101年度偵字第22958號)在案,扣案之富貴膏38瓶、價目表2張(詳如臺北地檢署101年度紅保管字第1375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另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所稱之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裁判要旨參照)。從而,犯藥事法所定之罪,除該偽藥或禁藥因其他法令列為違禁物,而應優先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者外,對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諭知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
,因認其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而於10
2年1月28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2958號為緩起訴處分,該案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
3月6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261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其緩起訴期間為1年,嗣於103年3月5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扣案之富貴膏38瓶均含有Benzoicacid等成分,未檢出Chlo
rpheniramine,Cortisone,Dexamethasone,Diphenhydnhydramine,Prednisolone及Salicylicacid西藥成分,且於外盒標示治療香港腳、灰指甲、富貴手、胯下癢、乾癬、內外痣、汗斑、濕疹、刀傷、雞眼、手腳龜裂、去腳皮、皮膚過敏、蚊蟲咬傷、青春痘、消炎、殺菌等醫療效能,應以藥品管理,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聯合稽查南區分隊101年11月2日檢查工作日記表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12月13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可稽(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2958號卷第12頁、第34頁),足認屬於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雖因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非屬違禁物,惟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價目表2張,亦均係被告所有供犯販賣偽藥罪所用之物,參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意旨,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