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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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東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東在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東在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吳東在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並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本案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然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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