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2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水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水新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僅因細故口角,即徒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皮及上唇挫傷腫脹、右手肘擦傷等傷害,經本院詢問告訴人調解意願,告訴人表示被告沒有誠意,不用調解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足認被告犯後並未能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附錄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