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87號聲請人即被告 樊蕙君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案號: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3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10號案件(按即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31號案件),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㈠本院民國103年4月19日3時30分庭期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㈡103年2月17日檢察官偵查訊問光碟(按聲請人誤載為本院103年2月17日103年度審易字第710號案件庭期開庭內容)。㈢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等語。
二、經查,
㈠、按「法庭錄音辦法」於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為「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原條文第7條移列至第8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而依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故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又因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是聲請人依前開條文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受訴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樊蕙君所涉竊盜案件於103年4月19日審理期日時,在場陳述之人包括告訴人 陳立翔 ,有該日筆錄可稽。惟聲請人並未釋明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即告訴人陳立翔之同意,及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之用途、目的,難認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依上說明,聲請人就一、㈠之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同法第38條前段規定「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上開規定;又被告及自訴人與代理人不同,不得依該第38條前段之規定準用第33條而認有檢閱或抄錄卷證之權,司法院院解字第3889號解釋著有明文。是審判程序中僅被告之辯護人、被告之代理人及自訴代理人始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及攝影之。從而,被告於103年4月9日、4月22日分別以其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自費交付上開一、㈡之檢察官偵查訊問光碟,以及上開一、㈢之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核其性質均屬證物之檢閱、抄錄,按前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違,應予駁回。至被告既於103年5月5日委任 吳佩軒 律師為其辯護人,則被告之辯護人自得依法另行向本院聲請,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