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高數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創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新億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創崴有限公司、新億洲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柒拾玖元,相對人高數位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新億洲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玖仟柒佰壹拾壹元,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加給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高數位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創崴有限公司、新億洲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票款事件,經本院94年度北簡字第127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
費用十分之一應由被告新億洲企業有限公司及創崴有限公司
連帶負擔,餘應由被告新億洲企業有限公司及高數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姚念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790元被告新億洲
企業有限公
司及創崴有
限公司應連
帶負擔十分
之一即1,07
9元。被告
新億洲企業
有限公司及
高數位企業
股份有限公
司應連帶負
擔十分之九
即9,711元
。
合計 10,7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