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志亞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原名飛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蔡芬芳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為00000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日與原告簽訂「台
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兩造
約定由原告(原名飛克交通有限公司)提供車牌號碼00000
之營業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交與被告營業使用,被告應按
月繳納行政管理費,並應自行負擔上開車輛所應繳納之各項
稅費、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鍰等,詎被告未依約履行
,共計積欠費用等共計新台幣(下同)40,590元未還,亦未
參加監理機關所要求之定期檢驗,原告爰依據上開契約關係
,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上開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並
訴請被告應返還上開營業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並給付上
開款項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台北市政府93年4月1日函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
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欠款明細表及燃料使用費繳
納通知書、牌照稅繳款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為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
張,應為可採。據此,原告主張上開契約關係已經終止,並
訴請被告應返還前揭牌照與行車執照,並給付上開款項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參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3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