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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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2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芥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芥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廖芥甫於民國108年11月16日16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麵店,見店內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收銀台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500元得手。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 陳信強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6年5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先後二罪罪質相同,足彰顯被告之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尚未發還予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有中度身心障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查中自述為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前揭犯罪所得12,500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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