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4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哲源
簡銘宏吳國誠蕭家庠李育瑋翁子恆 倪將益 (原名 倪晉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哲源、簡銘宏、吳國誠、蕭家庠、李育瑋、翁子恆及倪將益(原名倪晉偉),於民國109年2月23日凌晨3時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好樂迪KTV聚會唱歌,嗣因被告吳國誠於同日凌晨3時許,因酒後與告訴人 許曜洋 發生口角糾紛,被告7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揮拳等方式攻擊告訴人許曜洋,並因此傷及前來阻擋之告訴人 黃家琳 ,致告訴人許曜洋受有雙側頭皮三處擦傷和頓挫傷、鼻樑骨折和瘀青、雙耳瘀青和擦傷及雙下眼瞼擦傷和瘀青之傷害,告訴人黃家琳則受有頭部外傷、後枕部挫傷、後背挫傷、左臀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及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7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李哲源、蕭家庠、李育瑋、翁子恆、倪將益與告訴人2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並已具狀撤回對被告7人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徐子涵法官李宇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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