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6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添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添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添吉因遭友人 曾重山 毆打而心生不滿,竟夥同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8月8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旗山白鶴寺上方靈骨塔空地處,呂添吉持不明器械攻擊曾重山,另3名成年男子則徒手毆打曾重山,致曾重山受有左側臉頰粘膜腫痛併撕裂傷(3.2x0.5x0.5公分)、左側胸壁紅腫痛(1.8x0.8公分)、左膝腫痛併擦傷(2.2x2公分)、右膝腫痛併擦傷(3.1x1.5公分)之傷害。
二、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呂添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曾重山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重安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現場照片12張。
(四)雖被告呂添吉於警詢時矢口否認其有傷害犯行,辯稱:伊去質問告訴人為何要打人,但其未毆打告訴人,且未與成年男子3人及女子1人一同前去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女兒及男性友人隨同其前去向告訴人理論乙情,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且於上開時、地,被告呂添吉與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共同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外,並有重安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現場照片12張可憑,被告呂添吉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呂添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就上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未試圖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率而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查中自陳為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向告訴人攻擊之不明器械,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或屬於違禁物,爰不予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