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7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707號聲請人 廖翊岑 相對人 林家進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1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經改寫,但改寫處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之效力,惟無法辨識改寫前之日期為何,視為未記載,視同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民國)││├──┼───────┼─────┼───────┼────┤│001│107年8月20日│100,000元│107年10月20日│566305│├──┼───────┼─────┼───────┼────┤│002│107年10月20日│100,000元│107年12月20日│566306│├──┼───────┼─────┼───────┼────┤│003│107年12月20日│100,000元│108年2月20日│566307│├──┼───────┼─────┼───────┼────┤│004│108年2月20日│100,000元│108年4月20日│566308│├──┼───────┼─────┼───────┼────┤│005│108年4月20日│100,000元│提示日:│566309│││││108年6月20日││├──┼───────┼─────┼───────┼────┤│006│108年6月20日│100,000元│108年8月20日│556310│├──┼───────┼─────┼───────┼────┤│007│108年8月20日│100,000元│108年10月20日│566311│├──┼───────┼─────┼───────┼────┤│008│108年10月20日│100,000元│108年12月20日│566312│├──┼───────┼─────┼───────┼────┤│009│108年12月20日│100,000元│109年2月20日│566313│├──┼───────┼─────┼───────┼────┤│010│109年2月20日│100,000元│109年4月20日│566314│├──┼───────┼─────┼───────┼────┤│011│109年4月20日│100,000元│109年6月20日│566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