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3號聲請人 張章秋馨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6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復有明定。準此,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又所謂「法律上利益」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鈞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6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庭期開庭內容,爰依法聲請交付該期日之開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6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上訴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固堪認其為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然聲請人僅泛稱為明瞭該案庭期之開庭內容云云,並未敘明尚有何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有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權益之必要,其聲請已與首開法條所定之要件不合。況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是聲請人倘為明瞭該案歷次開庭內容,實以聲請閱卷之方式取得歷次開庭筆錄內容即可知悉,並無另行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以取代筆錄內容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未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經核與首開規定之要件尚未相符,經本院於109年8月5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聲請人於同年月7日收受通知後,迄今未補正,其聲請交付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6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洪任遠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