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98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捌仟陸佰零柒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壹萬陸仟陸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0日、93年3月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信用卡,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消費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
19.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另於94年9月7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380,000元,並均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均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息即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條、第5條之約定,倘為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三、綜上,被告至96年5月25日止,因信用卡有連續2期未繳費之情形,依約定條款第21條第1項第3款視為全部到期,帳款尚餘558,607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153,286元(本金148,556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為405,321元(本金368,134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影本2份、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影本1份、信用卡系統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8,607元,及其中本金516,690元部分自9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共支出訴訟費用6,060元,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表:
┌──────┬────────┬───┬───────┐│卡別│卡號│正附卡│核卡日││││││├──────┼────────┼───┼───────┤│一、MASTER│0000000000000000│正卡│92年12月10日││││││├──────┼────────┼───┼───────┤│二、MASTER│0000000000000000│正卡│93年3月1日││││││├──────┼────────┼───┼───────┤│三、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正卡│94年9月7日││簡易通信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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